四、名词解释
1、国际标准待遇:真正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标准应是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所接受或认可的、反映其共同利益和意志的准则,只有这样的准则才能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3、MIGA:《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An affiliate of the World Bank, the agency was created in 1988 to offer political risk insurance guarantees in emerging economies in order to help them attract and retain private investment.
五、简答题
2、双边投资协定的特点。
1.缔约国通常为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或互有资本输出或输入的国家。
2.规范一缔约国国民向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的问题。
3.缔约国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后,承担协定项下的义务。
4.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与缔约国外资立法相辅相成。在双边协议达成后,签约国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双边投资协定与签约国家的国内法相辅相成。
5、简述MIGA承保的违约险的构成要件。
(1)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决定。这里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应是独立于东道国行政部门之外从事司法行为的并且被授权制作终局和具有约束力决定的法院或仲裁庭。而“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则包括由于东道国政府设立不合理的程序障碍而拒绝投保人进入这些机构。
(2)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这个期限从投保人提取诉讼到该司法或仲裁机关作出最后决定之间不应少于2年。
(3)裁决不能执行。在投保人业已采取所有可行的(除多边机构不同意采取的外)措施以执行这类裁决之日的90天内,不能执行最终和有拘束力的裁决。
六、论述题
1、论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对可担保的合格的投资的要求。
依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投资要具有承保的资格,必须在投资类型、投资资产、投资时间以及投资的东道国几方面符合一定的要求并符合规定的标准。
1.投资类型
机构承保的合格投资既包括股权投资,也包括非股权直接投资,股权持有人在有关企业中所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
同时,机构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的投资扩大到其他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
但除上述贷款外,其他贷款只有当它们同机构业已担保或拟担保的特定投资有关时,才算合法
2.投资资产形式
合格的投资可以是公约规定的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在作出承保决定时可自由兑换的任何其他货币,也可以是向投资项目提供的任何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如提供机器、专利、工艺流程、技术、技术服务、管理技巧、商标以及销售渠道等。
3.投资时间
机构承保的投资限于新的投资。所谓新的投资是指投保人提出的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新的投资包括:用来更新、扩展、增强现存项目的财政活力;或开发一个现存投资项目的投资;以及现存投资产生的、本可汇出东道国的收益。
机构在承保投资之前,首先应查明该项投资是否具有积极性与合法性等要件,其标准有四个:
(1)该投资的经济合理性。判断一个投资项目在经济上是否合理,要考虑投资项目在拟投保期间内技术上的可行性,财政上及经济上的生存能力。要考虑所有有关的经济及财务因素,包括项目本身的合理经济收益率(不包括贸易减让与津贴等外部因素)等。
(2)该投资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该投资为东道国创造收益的潜力;该投资对最大限度地发挥东道国的生产潜力,尤其是对生产出口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以及对减少东道国承受外在的经济变化的脆弱性所能作出贡献;该投资项目拓宽经济活动范围、增加就业机会以及改善收入分配的程度;该投资项目向东道国转让知识和技能的程度以及该投资项目对东道国社会基础设施和环境的影响等。
对于东道国经济发展没有贡献的投资,机构不予担保。
(3)该投资符合东道国的法律与规章,即投资应是东道国法律所允许或接受的。
(4)该投资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要相一致。
5.合格投资的东道国
根据公约的规定,机构只对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境内所作的投资予以担保。而且,东道国须同意机构承保,在东道国政府同意机构就指定的承保风险予以担保之前,机构不得缔结任何担保合同。
任何东道国都可以拒绝其同意,这会促使东道国在同意之前评估拟建议的投资。
若东道国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反对意见,也可视为同意。
1、 论述多变投资担保机构对合格的投资者的规定。
公约第13条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
(1)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国民;
(2)该法人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会员国设有主要业务点,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其国民所有,在上述情况下,该会员国必须不是东道国;
(3)该法人不论是否私人所有,均在商业基础上经营。
依据公约的上述规定,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非法人社团和分支机构不具有这种资格。在这些情况下,合格性仅限于单个合伙人、社团的成员或分支机构的所有人。
如果其中一部分投资者具有合格性,而另一部分投资者不具有合格性,那么对该投资项目内与合格投资者的股份相应的投资部分可予承保。
关于投资者的国籍,公约的规定也颇有特色。
对于自然人来说,合格的投资者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民。
对于法人来说,则须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境内组成并且其主要营业地位于该国境内,即兼采了成立地和主要营业地的复合标准,若不符合这一标准,则采取资本控制标准,即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民所拥有,该法人才能成为合格投资者。
此外,基于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作为东道国国民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境内组成或其多数资本由东道国国民所拥有的法人。条件是所要投入的资产应是从东道国境外转入的。这一规定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企业将海外资本投入本国项目,促进海外资本回流。
在采用资本控制标准时,就产生了确定投资者所有权的问题。
机构的业务细则规定,在确定投资者所有权时,承保人应注意受益所有权而非登记所有权。就股份公司而言,如果一个人的股份自然对其产生利益并且他具有回收其股份的权利,这个人应被认为是该股份公司的受益所有权人。例如,在经纪人或银行为其客户持有股票的情况下,该客户不是中间人而应被认为是受益所有权人。但是,若须不适当地耗资费时才能确定投保人的受益所有权人,机构可推定受益所有权人具有与登记所有权人相同的国籍。若受益所有权与登记所有权都须不适当地耗资费时才能确定,则可推定投保人首先是非东道国的成员国的国民,只要这些国民拥有在该投保人(公司)最近一次的股东大会上的多数投票权。
机构关于合格的投资者的规定的另一个独特之处是,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法人不必限于归私人所有,只要其在商业基础上经营就行了。
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大多不向非私人性质企业提供保证或保险,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人投保人则无此限制,它们可以是:
(1)由一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2)完全归一个成员国所有;
(3)归几个成员国共有;
(4)归几个成员国和私人共有。
这里的成员国一词包括归成员国所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或实体。可见,机构的法人投保人的范围比各国国内投资保险制要广泛一些。但是,无论法人由谁所有,都必须在商业基础上经营。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私有,该投资者可被认为是在商业的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股权大部分为公有,承保人必须确定投保人是否在商业基础上营业。如果投资者的一部分业务是在商业基础上经营,而其他业务是在非商业基础上经营,该投资者只有资格取得对构成商业性营业的那部分投资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