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2019年2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所欠货款。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10日。A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
3月10日,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在汇票上注明:“票据转让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生效。”后丙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
4月10日,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丁公司随即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用于购买办公设备,并在汇票背书人栏内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5月10日,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庚公司,用于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但未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庚公司名称。
8月15日,庚公司持该汇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庚公司名称未记载于汇票被背书人栏内为由拒付。庚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补记本公司名称后,再次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自行补记不具效力为由再次拒付。庚公司向乙、丙、丁、戊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其中,丙公司的拒绝理由是,丁公司在汇票背书人栏内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乙公司的拒绝理由是,丙公司的装修工程未通过验收,不符合乙公司在汇票上注明的转让生效条件。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A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丙公司拒绝庚公司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乙公司拒绝庚公司追索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1答案】
(1)A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题中,庚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之后,背书有效,庚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A银行不能拒绝付款。
(2)丙公司拒绝庚公司追索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丁公司)对后手的被背书人(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他票据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丙公司)仍应当对持票人(庚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3)乙公司拒绝庚公司追索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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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019年4月1日,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签发一张以A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甲公司的股东郑某在汇票上以乙公司为被保证人,进行了票据保证的记载并签章。
甲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乙公司财务人员孙某。孙某伪造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章,以乙公司的名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丙公司对于孙某伪造汇票之事毫不知情。
甲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乙公司财务人员孙某。孙某伪造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章,以乙公司的名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丙公司对于孙某伪造汇票之事毫不知情。
丙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汇票上乙公司的签章系伪造,故拒绝付款。丙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和郑某行使追索权,均遭拒绝。后丙公司知悉孙某伪造汇票之事,遂向其追索,亦遭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是否应当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2)郑某是否应当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3)孙某是否应当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乙公司无须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乙公司)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郑某应当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郑某),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3)孙某无须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由于伪造人(孙某)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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