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日,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签发一张以A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100万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章。2019年4月3日,甲公司的股东郑某在汇票上以甲公司为被保证人,进行了票据保证的记载并签章,但未记载保证日期。
甲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乙公司财务人员孙某。孙某伪造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章,以乙公司的名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丙公司对于孙某伪造汇票之事毫不知情。
丙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汇票上乙公司的签章系伪造,故拒绝付款。丙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和郑某行使追索权,均遭拒绝。后丙公司知悉孙某伪造汇票之事,遂向其追索,亦遭拒绝。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保证日期为哪一天?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是否应当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3)郑某是否应当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4)孙某是否应当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
【案例答案】
(1)保证日期为2019年4月1日。根据规定,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乙公司无须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乙公司)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3)郑某应当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郑某),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权利人(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的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4)孙某无须向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由于伪造人(孙某)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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