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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每日一练(2016.11.05)

来源:华课网校  [2016年11月5日]  【

  简答题(本类题共3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1、2015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未约定借期内是否支付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应债权人乙公司的要求,丙公司以其小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但未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与抵押实现的先后顺序也未进行约定。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乙公司遂直接要求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丁公司拒绝,理由有二:第一,乙公司必须先向丙公司实现抵押权;第二,丁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并说明理由。

  (2)如果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并说明理由。

  (3)乙公司是否取得了对小汽车的抵押权?并说明理由。

  (4)丁公司关于乙公司必须先向丙公司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丁公司关于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答案】

  (1)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乙公司取得了对小汽车的抵押权。根据规定,当事人以交通运输工具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4)丁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执行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首先要求保证人(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5)丁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题中,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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