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级会计师《经济法》冲刺班重点讲义: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考点8:保险法律制度基本理论 ★★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的内容一般包括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的概念及分类
1.保险的概念。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并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或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3.保险的构成要素。
(1)可保危险的存在。其特征包括:①危险发生与否很难确定,不可能或不会发生的危险投保人不会投保,可能或肯定会发生的危险保险人也不会承保;②危险何时发生很难确定;③危险发生的原因与后果很难确定;④危险的发生必须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非故意的。
(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
(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4.保险的分类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之时,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并不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髙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②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2)保证。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证在一定时间内不去某个发生战争的国家;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不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等。
如果投保人违反保证义务,保险人即可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或不负赔偿责任。
(3)弃权和禁止反言。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2.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均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例-多选题】(2014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某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该人员包括( )。
A.投保人的父亲
B.投保人赡养的伯父
C.投保人抚养的外甥女
D.投保人的孩子
网校答案:ABCD
网校解析:本题考核保险利益原则。根据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损失补偿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1)被保险人只有遭受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如果有险无损或者有损但并非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被保险人都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2)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的金额。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4.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三)保险公司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1.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②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③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④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批准和登记。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业务许可证失效。
(3)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例-多选题】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的条件有( )。
A.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B.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C.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
D.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网校答案:BD
网校解析:本题考核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2.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保险公司的终止。
(1)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被撤销。
(3)破产。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有: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四)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1.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人进行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代理人必须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如果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保险代理也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相关考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表见代理”。
3.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如果保险代理人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4.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人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应当注意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五)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保险经纪行为。
保险经纪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它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经营组织,在从事保险经纪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进行活动的,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从事保险经纪行为。
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在选择保险人并与保险人进行洽谈时,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收取佣金。
4.保险经纪人是专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单位,而不能是个人。
(六)保险监管机构
1.保险业监管机构。
我国《保险法》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2.主要监管职责。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2)审批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4)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监管。
(5)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监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对其进行接管:①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②违反保险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6)对保险公司的股东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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