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考点导读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贷款业务规则
二、证券的发行、交易、收购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履行、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四、票据行为、票据的权利、抗辩、伪造、变造
五、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的行使
六、外汇管理体制、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界定
专题一、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考点1】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1)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2)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3)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1)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2)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3)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4、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注意: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考点2】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规则
1、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结息规则(P152)
定期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活期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活期储蓄存款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利息。
2、单位存款的基本原则
(1)强制存入原则: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2)限制支出原则
①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②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
③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3)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则:财政拨款、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不得作为单位定期存款存入金融机构。
3、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规则
(1)单位定期存款在存期内按存款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2)单位定期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3)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考点3】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则
1、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的管理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2)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2、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提示: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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