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一)专有部分的认定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建筑物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二)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营业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获取收益;还可以出借,解决亲朋好友居住之难,加深亲朋好友间的亲情与友情;或者在自己的专有部分上依法设定负担,例如,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抵押给债权人,或者抵押给金融机构以取得贷款等;还可以将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出售给他人,对专有部分予以处分。
(三)专有部分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承租人、借用人等专有部分的物业使用人,是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他们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来源具有多样性,主要是:(1)法律法规;(2)管理规约;(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4)使用人与业主的约定。
实践中,非业主的专有部分使用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合理利用专有部分的权利;(2)合理利用共有部分的权利;(3)接受物业服务的权利;(4)居住利益、相邻权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等。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1)遵守管理规约的义务;(2)遵守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规章制度的义务;(3)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定的义务;(4)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等。
(四)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
业主的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共有部分又不可分离。例如,没有电梯、楼道、走廊,业主就不可能出入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没有水箱,水、电等管线,业主就无法使用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由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性,所以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专有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业主在对专有部分装修时,不得拆除房屋内的承重墙,不得在专有部分内储藏、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业主转让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包括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在这三种权利中,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前提与基础。没有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就无法产生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权利。如果业主丧失了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将住宅改变为歌厅、餐厅等经营性用房,会造成来往小区人员过多,外来人员杂且乱,干扰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小区车位、电梯、水、电等公共设施使用的紧张,造成楼板的承重力过大,增加了小区不安全、不安定的因素,弊端多,危害性大。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用于商业目的,也会造成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物权法》第七十七条首先明确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不得随意改变住宅的居住用途,是业主应当遵守的一个最基本的准则,也是业主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
如果业主确实因生活需要,如因下岗无收人来源,生活困难,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要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要符合国家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等。在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前提下,还必须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二者缺一不可。作为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建筑区划内有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也可以依法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