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理权
(一)业主共同管理权的内容
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的下列事项需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业主大会组织、运作的规程,需要由业主共同决定。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规则约定,涉及每个业主的切身利益,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制定和修改。
(3)选举业主委员会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能够代表和维护自己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不遵守管理规约、责任心不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予以更换。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的管理水平如何,与业主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通过业主大会集体决策,可以较好地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重建,涉及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及费用的负担,需要业主共同决定。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除上述所列事项外,根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四种应当认定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一是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二是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三是处分共有部分;四是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二)共同管理权行使的表决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决定共同事项,按照下列规则表决:
(1)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2)决定有关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2)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2)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三)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1.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是建筑区划内的主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因此,只要是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就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行使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对小区内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做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物权法》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如果建筑区划内业主人数众多,可以设立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管理的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给予指导和协助。由于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自治组织,其成立应由业主自行筹备,自主组建。但是,一个建筑区划内,业主从不同的地方入住,互不相识,而入住的时间又有先有后,有的相差几年,因此,成立业主大会对于业主来说有一定的难度。而业主大会的成立关系着业主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建筑区划内的安定团结,甚至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予以指导,提供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提供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成立经验,帮助成立筹备组织,提供政府部门制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公约等示范文本,协调业主之间的不同意见,为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相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积极主动参加业主大会的成立大会等。
2.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这是因为,业主大会是由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参加,依法成立的自治组织,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决定,反映了建筑区划内绝大多数业主的意志与心声,代表和维护了建筑区划内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实施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为自我管理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应当具有约束力。
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必须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违背社会道德,不损害国家、公共和他人利益的决定,上述三点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主要对建筑区划内,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何行使,业主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等事项作出决定,例如,可以对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作出决定,对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作出决定,对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作出决定,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作出决定,对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无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上述任何一项决定,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处置权
目前,有些建筑区划内的个别业主,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损害了部分业主甚至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这些行为如何处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作了规定,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根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2)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3)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4)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四)关于共同管理权的其他规定
1.维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与使用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2.管理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3.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1)业主的选择权。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2)业主的更换权。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3)业主的监督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