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社会工作师政策与法规讲义:城镇住房救助法规与政策
第三章 我国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
第六节 城镇住房救助法规与政策
【知识点】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房保障方式与保障面积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一般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 (一)保障方式 (重点)
1、对象: 领取低保的并且其住房面积符合规定的;
2、主管部门: 各级建设 (住房保障)部门
3、保障方式: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
(1)货币补贴 :发放住房补贴,由对象自行承租住房;
(2)实物配租 :提供住房,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面积
1 、保障面积标准的确定应依据:
(1)当地平均住房水平;
(2)财政承受能力;
(3)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和结构,以户为单位。
2 、廉租住房面积
(1)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 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2)采取实物配租的 :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3)新建的廉租房面积控制在50 平米以内 ,并根据实际居住需要,合理确实套型结构。
【知识点】廉租房资金保障和房源
(一)资金来源:
1、年度财政预算;
2、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3、不低于 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4、政府的廉租房租金收入;
5、其他社会捐赠和筹集的资金;
6、中西部的国家财政补贴。
(二)住房来源:1、政府新建;2、收购的住房;3、腾退的公有住房;4、社会捐赠的住房; 5、其他渠道住房。
【知识点】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的申请与审核程序
(一)申请廉租房的条件
1、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2、申请家庭人均现在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5、符合当地廉盘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二)申请与审核
1、申请人为户主,由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条件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上一级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3、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4、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5、符合条件的,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知识点】廉租房的保障的监督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部门
1、建设部门应主管廉租房事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检查,建立档案,随时走访低收入家庭人情况变动;
2、已享受廉租房的家庭要按年度据实报告家庭的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对申报进行核实、并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二)廉租房的退回:
(1)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房内居住的
(2)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房租的;
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授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城市廉租住房申请者与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1.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方的法律责任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2)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3)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4)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方的法律责任
(1)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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