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
第一节统计法律
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工作。
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统计法律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第二节统计行政法规
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是统计行政法规,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
在整个统计法律制度中,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规章。
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
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统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等。
第三节地方性统计法规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地方性统计法规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
我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第四节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
统计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
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级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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