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是指统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依照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调查方法,有组织、有计划地向被调查者收集统计资料的活动。统计调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原始统计资料的收集。原始统计资料,是指向被调查者直接收集的、尚待汇总整理、需要由个体过渡到总体的统计资料。二是对已经经过加工的统计资料进行收集。这两个方面的统计调查,其具体目的和方法有所不同。《统计法》中所说的统计调查,主要是指前者。
统计调查在整个统计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统计调查取得统计资料完整与否、准确与否,都将直接影响到以后各阶段的工作质量。因此,只有搞好统计调查,取得准确、及时、全面、系统的原始统计资料,才能进行科学的汇总与整理,才能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统计法》第二章重点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标准、统计调查经费等四个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节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概念
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鉴于统计信息需求的多样化和政府统计调查主体的多元化,为了有效规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计行为,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和质量,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统计法》第十一条将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三类,实行分类管理。其中: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是为了实施国家管理和宏观决策的需要,对基本国情国力情况进行的统计调查,如人口与就业情况统计、自然资源统计、围绕国民经济核算进行的各项统计等。国家统计调查的对象和范围较广,基本上包括了全国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的单位和个人。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其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这类调查所要搜集的资料,大都是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业务管理所需要的数据,专业性较强。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础上,为取得管理本地方经济社会活动、制定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的补充性资料而进行的地方性统计调查。地方性统计调查的范围,限于本地方管辖内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是落实《统计法》立法目的,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维护正常的统计调查秩序,防止“数出多门”,降低统计成本,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统计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协调与沟通,明确各自的分工,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共享水平,避免重复统计,维护政府统计的公信力。
二、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
依照《统计法》规定,国家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为了明确责任主体,《统计法》第十二条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作了明确规定。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如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所谓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与本部门业务对口的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等。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通过立法,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从制度和程序上加强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之间的协调,明确各自的分工,避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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