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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考点精华:民事义务的分类

中华考试网  [ 2017年5月9日 ]  【

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相关法律》考点精华:民事义务的分类

  民事义务的分类

  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是相对应的,因此,民事义务的分类与民事权利的分类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可分为主义务与从义务,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等。一般来说,民事义务可作如下分类:

  (一)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作为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权利人的要求。通过作出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例如,在债权关系中,义务人必须要按照债的规定作出履行,才能使债权得以实现。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不从事某种行为,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这种不作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一是侵权法所设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权利和妨碍他人权利行使的一般的不作为义务。二是在绝对权关系中除权利人以外,其他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妨碍其权利行使的义务。三是在特定的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而负有的不作为义务,例如,合伙合同中当事人对竞业禁止的约定。

  (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指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也包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二者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约定义务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义务的内容,而法定义务则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义务的内容。

  (三)对世义务和对人义务

  对世义务又称为绝对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向一切不特定的人承担义务,例如物权关系中的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对人的义务又称为相对义务,是特定义务人仅向特定的权利人承担的义务,例如债务人只对债权人负有的清偿义务。作出此种分类的主要意义是,义务人究竟应当针对何人来承担义务,应当向谁履行义务。

  (四)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债的目的实现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价款的义务,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么后,附随义务才能随之而存在。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附随义务只是附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是不重要的。相反,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可构或根本违约。如不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使买受人蒙受重大损害。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点: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或者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私法上的义务和公法上的义务

  民事义务,一般都是私法上的义务,极少存在着公法上的义务。但随着现代国家对民事权利干预的加强,民法上也出现了一些公法上的义务,如不得侵害公共利益的义务就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这些义务不仅仅是对他人所负有的义务,也是民事主体对于国家所负有的义务。另外,我国有关的民事持别法中也包含了一些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强行性的规范,这种义务虽然是民事义务,但具有公法义务的性质。应当指出,在土体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仅以为维护宪法基本制度、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维护社会成员的生命健康和其他重要权益等为限,对于民事权利的限制应当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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