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相关法律》考点归纳(24)
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性。从本质上说,无效的民事行为就是当事人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此处所谓法律规定,具体地说,是指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而法律否定其本身的法律效力。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所谓当然无效,即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当然不生效力,既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当然,无效民事行为的当然无效,虽然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判,但当事人对其是否无效有争议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2.无效民事行为完全无效
所谓完全无效,指民事行为虽然具备了全部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因为欠缺生效要件而实际上完全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因为不具备生效要件,自该行为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这与行为成立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因解除或者撤销再归于无效不同。
4.无效民事行为确定的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不仅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也绝对没有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这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可以经过补正而生效不同。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
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列举了如下几项: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将无效合同的范围基本上限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之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认了五种合同为无效合同: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三、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指不影响该民事行为的其他部分的效力而单独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全部,则会导致该民事行为的全部无效;如果无效的原因只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部分,而其余部分的效力可以不受无效部分的影响能够独立存在时,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比如争议的解决方法的条款。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之后,从行为开始就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财产的返还义务、损失赔偿责任和其他的制裁。
(一)返还财产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返还财产分为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两种。
单方返还,是指仅仅一方向对方返还从对方处获得的财产,一般适用于一方故意违法侵害对方利益的场合,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
双方返还,是指双方各自向对方返还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各方均无过错的场合,包括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不合法定形式等情况。
(二)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除了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外,如果没有过错的一方受到了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追缴财产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四)其他制裁
在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案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可斟酌具体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采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制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