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一)被告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既是行政诉讼的特征,也是被告的首要特征。
(2)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原告指控侵害合法权益。
(3)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二)被告的确定
在特定案件中,原告必须确定适格的被告,其所提起的诉讼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受理。确定被告的原则和标准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复议决定无效;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起诉的,而仍符合起诉条件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以最初行政机关为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本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该派出机关有授权的除外。
(5)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被告。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通知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7)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8)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9)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0)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11)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有遗漏,或者不适格时,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