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确定
依据《宪法》、《民法通则》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和《六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及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2)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县级以下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等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的土地而未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4)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5)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
综上所述,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且,不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推定制度。依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或未规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二是未经国家征用的土地即为集体所有。
(二)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界限的确定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界限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确定:
1、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限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2、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3、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4、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第23条)。
5、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