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
1.起草起草是指对列入规划的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草拟法案。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一般有两种:一是较为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主要内容涉及几个具体部门业务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2.征求意见在起草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社会各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昕证会等多种形式。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由上级机关出面协商或决定。对于直接涉及公民利益的某些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进行公开讨论,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包括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法学专家的意见,特别是利害相关人的意见。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时,应当对与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规章作出清理。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如果现行的法规、规章被新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明示废止。
3.审查审查是指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拟定之后,送交政府主管机构进行审议、核查。承担行政法规、规章审查职能的是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1)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以及上一层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3)是否在本机关的权限范围内,是否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现象;4)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的结构、文字等立法技术是否规范;5)是否符合上报手续,以及有关的资料、说明是否齐备等。法制机构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提出是否提交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议。若需讨论通过,应将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的上报稿和修改稿一并呈送。
4.通过通过是指行政法规、规章在起草、审查完毕后,交由主管机关的正式会议讨论表决。行政法规要经过国务院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章要提交部委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政府规章要提交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5.签署行政法规、规章通过后,还须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应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各部委发布的规章,应由部长或委员会主任签署;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应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市长签署。
6.发布与备案发布是行政法规、规章生效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凡是未经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都不能认为已发生效力。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并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并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公布,并应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上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备案是指将已经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上报法定的机关,使其知晓,并在必要时备查的程序。备案本身只是立法程序的一个后续阶段,而不是立法本身。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授权制定地方行政法规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