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管辖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这里的派出机关,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
4.本机关管辖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法做出最终裁决。
5.其他特殊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行政复议申请的限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八)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出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的审查办法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二)行政复议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的处理程序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的,若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问,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四)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依据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行政复议决定的生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1.自觉履行
2.限期履行
3.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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