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据法和证券法
第一节 票据法
一、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广义的票据是指所有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提单、股票、汇票等;狭义的票据是指货币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2.票据的特征:
(1)货币债权证券
(2)严格要式证券:文义主义规则
(3)流通证券:票据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4)无因证券:票据关系有独立性,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
(5)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主张权利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需要提示票据。
(二)票据的作用
1.支付作用:最基础的作用
2.汇兑作用
3.信用作用:背书越多越可靠
4.融资作用:主要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
(三)票据的种类
汇票 |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
本票 |
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出票人、收款人 |
支票 |
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
(四)票据法律关系
1.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关系图:
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
1.基本当事人:指依票据出票行为而直接产生的当事人,如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 |
2.非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签发以后基于其他票据行为参加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 | |
债权人和债务人 |
1.债权人:指有权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权利人,包括收款人和持票人。 |
2.债务人:指有义务向持票人支付票载金额的责任人。又可以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前者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后者是指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
2.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3.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票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
第一层次:付款请求权和付款义务;
第二层次:追索权和偿付义务。
(五)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由票据法规定,与票据行为有密切联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1)票据返还:对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正当权利人有要求返还的请求权。
(2)利益返还:因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等原因不能实现债权时可要求利益返还。
2.票据基础关系,称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指民法上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原因和前提条件
(1)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如买卖、担保、借贷、赠予、票据
(2)票据资金关系:指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如存款、承诺等。
(六)票据行为
1.概念: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即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行为。
2.特征:①要式性;②无因性;③文义性;④独立性:某一票据行为无效或有瑕疵,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3.种类:
(1)主票据行为:出票,包括签发票据与交付票据;
(2)从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
4.票据行为的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票据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有效行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的票据行为是无效行为,其票据行为需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方为有效。
②票据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欺诈、偷盗、胁迫不受保护。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书面、记载事项、签章和交付四项。
应记载事项 |
绝对应记载事项 |
如不记载,票据即归于无效 |
相对应记载事项 |
如未记载,并不导致票据无效,而是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 | |
任意记载事项 |
记载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 |
不产生票据法效力的事项 |
指票据当事人可自由记载,但记载后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 |
不得记载事项 |
指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该事项,则导致该记载本身或票据归于无效的事项。 |
5.票据行为的代理
指票据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称,并表明代理的意思,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七)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及其种类
付款请求权 |
指票据债权人请求付款义务人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 |
追索权 |
指持票人在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行使再追索权。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 |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如请求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
(2)票据权利的保全: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依票据法规定所为的行为。如中断时效、作出拒绝证明、提示付款。
5.票据权利的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6.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伪造:改签章
①被伪造人:既不承担票据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②伪造人: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 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③其他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 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变造:改签章以外的事项
①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②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③不能辨别足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7.利益返还请求权:指票据持票人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等原因不能实现票据债权时,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八)票据抗辩
物的抗辩 |
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
(1)票据无效的抗辩; |
人的抗辩 |
只能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
(1)一切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 |
【注意】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或应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二、汇票
(一)汇票的特征
|
汇票 |
其他 |
基本当事人 |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
本票的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支票虽也有三个,但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 |
支付 |
委付证券 |
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 |
承兑 |
√ |
× |
付款日 |
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见票后定期 |
本票和支票一般为见票即付 |
(二)汇票的分类
1.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2.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三)汇票的出票
1.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
未记载该事项的,汇票无效 |
(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
相对记载事项 |
若欠缺记载,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加以确认 |
(1)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为见票即付 |
2.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面金额和法律规定的费用。
(2)对收款人的效力:对票载收款人的效力是使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并不必然对付款人发生约束力,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付款人才负有付款的义务,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四)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分类:分为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任背书。
转让背书 |
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
设质背书 |
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
委托收款背书 |
指持票人为委托他人收款而为的背书。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
2.背书的格式
绝对记载事项 |
(1)背书人签章 |
相对记载事项 |
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
不得记载事项 |
(1)条件背书:背书不得附条件。 |
3.背书的连续与背书的效力
(1)背书连续: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效力:
①连续——可以;
②形式不连续,实质连续——举证;
③形式和实质都不连续——追索、利益偿还请求权
(3)转让背书的效力: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背书人负有担保责任。
(4)委任背书的效力:只产生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授予,而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5)设质背书: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力,只使被背书人取得对票据权利的质权,只有在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才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丙公司20万元的背书有效
(五)汇票的承兑
1.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便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承兑方式:
定日付款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出票后定期付款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见票后定期付款 |
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承兑 |
见票即付 |
无需提示承兑 |
【补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3.承兑期间: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4.部分承兑或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5.拒绝承兑的形式: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六)汇票的保证、付款与追索权
1.保证
(1)保证的成立:
相对记载事项 |
(1)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
(2)保证的效力: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条件无效
【链接1】背书附条件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链接2】承兑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付款
(1)提示付款期:
①商业汇票:到期日起10日
②银行汇票:出票日起1个月
【补充】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1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权
(1)概念: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2)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情形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追索对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4)追索程序: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未按前述规定期限通知,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5)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的金额: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三、本票
(一)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
(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
相对记载事项 |
(1)付款地: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二)提示付款期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四、支票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否则为空头支票。
3.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4.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5.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
任意记载事项 |
(1)付款地:未记载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授权补记 |
金额和收款人姓名 |
五、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出票地法律 |
1.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
行为地法律 |
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 |
付款地法律 |
1.票据的提示期限; |
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 |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
六、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1.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按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款。
2.若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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