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1)①E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在本题中,提示付款期限为7月10日~7月20日。②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不能解除。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付款人仍应付款。 (2)E公司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如果E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才向B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其追索权丧失。根据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在本题中,持票人E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被拒绝付款后,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否则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4)如果E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才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其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根据规定,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在本题中,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在2018年7月10日之前并不消灭。
(5)如C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不构成票据质押。根据规定,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6)A公司拒绝E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本题中,A公司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B公司进行抗辩,但B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因此,A公司不能对E公司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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