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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1)机电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设备公司未在3月10日按期交付设备,经机电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因此机电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2)机电公司要求设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适用。(3)担保公司为机电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由于担保公司未与北京银行约定具体的保证形式,因此应该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根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题中,担保公司与北京银行就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因此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5月1日)起2年。(5)担保公司提出先就机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自己承担的说法符合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题中,由于各自均未约定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序,且机电公司(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担保公司提供的人保并存,应该先执行物的担保,担保公司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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