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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底,农业农村部向社会通报猪瘟疫情。6月5日,财经媒体大同财经发布新闻报道称,甲公司正在与某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可有效预防非洲猪瘟的疫苗”:当日,甲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6月18日,甲公司发布重大合同公告,声称公司研发的兽用疫苗注射液将投入产业化生产,对猪瘟的预防率达到100%,并将给公司带来显著业绩增长;当日,甲公司股票涨停,交易量显著增多,8名董事和高管各自售出部分股票。
6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称“目前尚未有任何猪瘟商品化疫苗获批或上市,且目前尚无预防率为100%的猪瘟疫苗”。证券交易所亦于同日就甲公司6月18日披露的公告向甲公司发出问询函。甲公司回复称,6月18日的公告误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当日,甲公司股票跌停。
2020年2月4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立案调查。
投资者李某于2019年6月5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19年6月19日卖出。投资者赵某于2019年6月18日买入甲公司股票,并一直持有。投资者孙某于2019年6月3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20年3月陆续卖出。2020年5月,李某、赵某和孙某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虛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其董事、高管赔偿投资损失。
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虛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孙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虛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2月4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
人民法院查明:公司股票价格自2019年6月19日跌停后,一直处于相对低位;2020年2月4日公司股价没有明显下跌。人民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驳回李某和孙某的起诉。
在赵某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董事长等人提出: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甲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虛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
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在6月初向交易所报备减持计划的同时,授意大同财经记者袁某发布公司研发“非洲猪瘟疫苗”的新闻,有证据表明袁某应当知道该新闻是不真实的。稽查人员认为: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袁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袁某辩称: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作为记者有权进行财经新闻报导,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违反《证券法》。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构成哪些类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分别说明理由。
(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并说明理由。
(7)袁某关于“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1)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的虛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2)主张不成立。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虛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的主张不成立。虛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的公布日,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虛假陈述文件的日期。在本案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甲公司,甲公司于6月18日发布重大合同公告,该日即为甲公司实施虚假陈述的日期。
(4)符合规定。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监管部门发布公告、证券交易所发出问询函且交易市场对此存在着明显反应,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市场在2019年6月19日对农业农村部的公告有明显反应,6月19日被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符合法律规定。
(5)符合规定。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赵某是在虛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本案中虛假陈述实施日为6月18日),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本案中虛假陈述揭露日为6月19日)买入该证券;赵某作为投资人在虛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可以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虛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符合原告资格。
(6)构成操纵市场行为。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属于操纵证券市场。在本案中,甲公司高管授意袁某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致使6月18日当日股票涨停、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该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操纵市场。
(7)辩解不成立。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即使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也有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为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时,不予传播。编造、传播虛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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