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
(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a)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b)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有学者主张根据这种分类标准,融资租赁合同除上述三种类型外,还包括:
(1)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出租人和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
(2)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同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参见《融资租赁理论探讨与实务操作》,裘企阳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律师认为,以上两种形式都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的类别,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买受人就是实际上的出租人,所谓的出租人只不过是买受人的代理人,他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他和买受人之间是间接代理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只有买受人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此外,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融资租赁交易还可以分为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卖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等。但由于这些标准都不涉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