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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考”《商法》主观题卷练习题及答案(5)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11-28   【

2020年“法考”《商法》主观题卷练习题及答案(5)

  【案例一】

  200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问题:

  (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参考答案: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A公司I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1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案例二】

  200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200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200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参考答案:

  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一种主要的救济方法。当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且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另外《公约》第74-77条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其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项规定对买卖双方都同样适用,而且适用于因各种不同的违约事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公约》没有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毋须证明违约的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合同,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就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案例三】

  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200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200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200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200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200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200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

  买方于200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200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问题: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参考答案: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案例四】

  1996年7月,营业地位于美国华盛顿州的A公司与营业地位于阿根廷的B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于1999年7月之前向B公司交付5架AX一400型客机,B公司则于合同生效后的5年内,分批向A公司支付4亿美元的货款。后因货款支付问题,A公司于美国某联邦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该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任何约定,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华盛顿州的法律,而B公司则认为,由于美国与阿根廷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该合同应适用该公约。

  问题:

  1.在合同未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否适用于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适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参考答案: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该合同即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又规定,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缔约国,双方仍可约定其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如果一项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处不同的缔约国,双方又没有约定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适用的。

  2.由于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双方又没有约定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此,如果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调整的买卖合同的范畴,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应该适用。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国际买卖合同。对于以下6种销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是不适用的: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由于A公司与B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是关于飞机销售的合同,因此不能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案例五】

  1995年6月7日,我国A公司应美国B公司的请求,报出某种产品1000公吨,每公吨CIF纽约210美元,即期装运、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的报价,并规定报价的有效期至6月17日。B公司于6月12日来电表示接受A公司的报价。A公司在收到对方的电报后,发现拟售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以“货已售出”为由,通知B公司撤销原先的报价;同时指出,由于原先的报价中并无“实盘”的字样,因此,应认定为一项虚盘,而虚盘是可以撤销的。而B公司认为:A公司6月7日的报价,尽管没有标明“实盘”字样,仍是一项要约;B公司6月12日的电报是一项有效的承诺;如果A公司拒绝按照报价的条件交货,则必须赔偿B公司的损失。

  问题:

  1.A公司6月7日向B公司发出的报价是否为一项要约?

  2.“实盘”与“虚盘”的区别是什么?

  参考答案:

  1.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按照某种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第一,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而不是向一般的公众提出。第二,必须载明确定的合同条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意思表示,只要是指明了货物的名称,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即可认为是载明了确定的合同条件。第三,必须表明在收到对方的接受意思表示时将受其约束。依据上述条件,A公司6月7日作出的报价应被认定为一项要约。因为:第一,它是向一家特定的公司发出的。第二,它载明了订立合同的确定的条件。第三,它通过表明接受约束的期限,表明了在接到对方的接受意思表示时,将受其约束。

  2.实盘是我国外贸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它通常具有两个特征:其一是提出完整、明确、肯定的交易条件,如商品名称、品质规格、计价单位、价格、数量、装运期及支付方式等;二是规定有效期限,以供受盘人考虑是否接受。在期限内,发盘人受实盘的约束。如果受盘人接受实盘,则合同成立;如果超过有效期,则实盘失效,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因此,实盘就是要约。虚盘是与实盘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示。虚盘中所附的保留,通常写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未售出为条件”等。由于虚盘并不期待对方接受而使合同成立,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虚盘不是一项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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