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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综合模拟卷及答案解析三

来源:中华考试网   2019-02-24   【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试综合模拟卷及答案解析三

  1. DNA“出错”案

  2000年4月3日深夜,在大同市某区一中学女生宿舍里发生一起强奸案,两个初中一年级的女同学被一名潜入宿舍的歹徒强暴了。受害女孩在案发一周后才鼓起勇气报案,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但现场几乎所有的线索都被破坏了,只是在被单上提取了一小块精斑,公安人员只能从受害人的描述中大概地拼凑出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身材消瘦,中等个子,长着胡子,说着不太标准的普通话。

  通过现场勘查,公安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对学校环境很熟悉,很有可能是内部作案。案发的前一天曾有男老师在她们的宿舍门口放了一个泔水桶,还进宿舍里看了看。此人是学校老师李某某,家住附近,其体貌特征和受害人描述的非常相似。李某某说,他在案发前一天的确在女生宿舍门前放过泔水桶,那是因为他家里生活困难,养了一头猪,他想让学生们把吃剩下的饭菜倒在桶里,他提回家喂猪。至于强奸案,李某某说跟他一点关联都没有。公安人员将李某某和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血样送到大同市公安局鉴定,结果李某某的血型和精斑上血型一样。为了慎重起见,公安人员又把李某某的血样和受害人褥面上的精斑一起送到山西省公安厅做DNA鉴定。由于当时的鉴定条件有限,省公安厅做了6个位点的鉴定,结论是“受害人褥面上精子DNA与李某某血痕DNA谱带位置一致”,李某某被刑事拘留。

  8月18日,经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李某某以奸淫幼女罪被逮捕。李某某坚持说公安局抓错了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2001年2月,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李某某涉嫌奸淫幼女一案。在法庭上,李某某和他的代理律师提出对山西省公安厅的DNA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合议庭讨论后决定延期审理,检察院撤诉,退回该区公安分局,要求重新组织鉴定。

  这次鉴定是在公检和李某某的律师都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看守所的狱医,当场提取李某某的血样,当面封存,并由三方一起连夜将血样送到北京,由公安部进行。公安部做了9个位点的基因鉴定,结论是“所检白色褥面上的精斑不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留”。为了确保鉴定的准确性,公安部做了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完全一致。根据公安部的鉴定结论以及案件本身缺乏其它证据等情况,7月3日,该区公安分局对李某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不久又撤销了对他的取保候审决定。

  为了讨回自己的清白,李某某开始不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该区区委的组织下,由该区检察院牵头成立了“4.3强奸案”专案组,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复查侦破。经过多方调查取证后,专案组根据掌握的线索,对学校附近的15个自然村进行地毯式排查。查到红石村时,一个叫李某的人引起了他们的注意。此人体貌特征和当时推断的嫌疑人基本一致,三十六七岁左右。李某曾因盗窃罪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四处逃窜。经过长时间的侦查和部署,专案组的办案人员在2004年元旦的前一天晚上将李某抓获。但是在审讯期间,李某只交待自己盗窃的事实,对“4.3强奸案”只字不提。当时审讯人员看似不经意地说了一句:“堡子湾那个女学生叫你害苦啦。”李某下意识地马上说:“现在花三五十块钱就能解决的问题,谁还干那事?”说完之后,民警反问道:“你认为我们指的什么事?”这时,李某立刻警觉到自己说漏了嘴,又开始一问三不知,但表现得极为紧张。后来,通过看守所管教长期细致的思想工作,李某终于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问:(1)本案中的三个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根据第一次的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是错案?

  (2)公安人员通过讯问技巧获得的李某的供述,能否单独具体认定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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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田某某故意杀人案

  2005年4月25日早上,在某市常乐镇附近的一块稻田里发现了一具无名男尸,年约30岁左右,俯卧在稻田里,上身赤裸,下身穿一短裤,后脑有6至7处钝器击成弧形创口,血肉模糊,背部右侧有一处不大的皮下血肿。死者南边20多米的机耕路上,有喷溅状的血痕5处,现场中心的稻苗均被踩倒。侦查发现,尸体旁边的泥水中,有一件蓝色短袖衬衫,袋内装有一只皮夹,内有现金13.45元和写有徐某某名字的某丝绸厂介绍信一张,4月24日乘车至五六镇的汽车票一张。另外,还在现场提取镐头一把。经检验,死者头部系钝器所击,致粉碎性骨折及软脑膜下广泛性出血死亡,系他杀。

  经过初步侦查,没有收集到谁是凶手的直接证据,但收集到了一些间接证据,并证实了死者徐某某,临江村村长,兼任合新丝绸厂采购员。根据合新村干部和徐某某亲属反映,徐某某在死前两天,曾收到一封电报,内容不详。徐某某于4月24日下午3点30分坐汽车到五六镇。徐某某去某市区前,曾向农业银行提取限额支票两张,1张5千元,另一张为9千元,并且随身带有宝石花手表一只。徐某某的女友向侦查人员反映:徐某某于24日下午5时左右到达她家,曾告诉她说,有人在23日下午发给他一封电报,叫他于24日下午6时在该市汽车站等候,但发报人是谁不知道,在车站等徐某某的是老田的儿子田某某。

  根据上述线索,在该市邮电局查到了电报底稿。收件人徐某某,发报人为某县某乡陈某某,发报时间是23日下午2点55分。这样,与徐某某之死有关的可疑对象出现了两个,一个是老田的儿子田某某,另一个是陈某某。经深入调查,发现并没有陈某某此人,只有苟某某。苟某某平日为人较好,23日、24日又没有作案条件,把其列为杀人嫌疑人没有根据。老田的儿子田某某在1996年下半年曾与徐某某提取软缎被面300条去外地推销。田某某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经侦查,获得如下证据:

  1.田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从徐某某处提取软缎被面300条,贩卖后,未如期向徐付款。

  2.2005年4月24日下午,田某某穿猪皮凉鞋离家,在该市汽车站下车,第2天上午9点回到家中。

  3.田某某于24日晚上12点投宿在该市前进招待所,进所后曾用水冲洗一段时间后才就寝,早上6点钟离开招待所。

  4.田某某于4月24日晚留在住宿登记簿上的笔迹与电报稿上的笔迹,经鉴定完全相同。

  5.徐某某在死亡前是跟田某某一起去常乐镇的。

  6.徐某某带有宝石花手表一块,限额支票两张,票面为5千元和9千元。在田某某裤袋里搜出宝石花手表一块,在其拎包内搜到面额为5千元和9千元的限额支票两张。

  7.尸体检验报告。

  8.死者徐某某的血为B型,田某某的血型为A型,凶器榔头及旧鞋上的血斑为人血,B型,镐头上的毛发为人发,血型为B型。

  9.查获了田某某案发后洗过的衣裤和凉鞋。

  问: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田某某是杀害徐明根的凶手的证明要求?为什么?

  3. 钟某抢劫案

  2004年4月13日晚9时许,某县供销社代销店被抢劫,代销员钟某被捆绑于店内石柱上,嘴里被塞了毛巾,被抢走现金8000余元。当晚11时许派出所干警巡逻至代销店发现后,将钟某身上的绳子解开,送医院后证实无大碍。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钟某本人具有作案嫌疑,所以公安机关连夜对钟某进行审讯,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最后钟某供出是自己伙同丁某偷走代销店里的现金,又制造了被抢劫的假象。后来,丁某被抓获,其对罪行全部供认。

  问:本案中,钟某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4. 臧某强奸案

  甘肃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8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门口看见被害人刘某(女,本村村民)骑自行车路过时,便借故将刘某叫住,以村长现在其家中处理两家纠纷为由,将刘某骗至家中。张某提出要和刘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拒绝。张某不顾被害人刘某的挣扎,采取强拉硬按等暴力手段将其强奸。张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惩处。

  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我与刘某曾于1977年至1978年谈过恋爱。1998年6月21日下午2时40分许,我在本村会议室门前干义务工,因口渴回家喝水时,刘某也随后来到我家,主动要求与我发生性关系,将她以前淹了我家地的事抵掉。之后她自己将裤子脱到膝盖以下,骑在我腿上。在她搂着我脖子亲我时,我妻子张甲进来了。我妻子拿起铁锨去打刘某,被我将铁锨夺下。我妻子跑出去叫人,我让刘某从后门出去。我走到前门发现我妻子正在辱骂刘某,两人打在一起。刘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我是被诬陷的,我无罪。

  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根据刘某陈述,被告人以村长处理其淹地之事为由将其骗至家中,把其按倒在上房屋炕上,在其挣扎反抗并试图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之妻的情况下,强行将其裤子拖掉,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在其内裤及外裤上留下精斑。事发后在其寻找失落的衣扣时,见被告人之妻趴在窗台上。张某辩称:我与被害人曾在恋爱期间发生过两性关系,且被害人与我哥哥也有两性关系。1998年6月21日,我在村里干义务工回家喝水时,被害人随后也来到我家,要求与我发生性关系,将她家淹了我家地的事抵掉。之后她将裤子脱到膝盖以下,我就用右脚去蹬刘某,这时我妻子进来了。

  上述事实双方分别提出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

  (1)目击证人王某陈述: 她从窗外看见刘某将裤子脱掉骑在其夫身上,用手搂着其夫的脖子,虽目击证人先后陈述有出入,但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未发生性行为。

  (2)证人加某证明:刘某与其夫(张某之兄)曾发生过两性关系。

  (3)证人胡某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曾谈过恋爱,但平时两人就通奸,且被害人平时就不太本分。

  (4)证人刘某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谈过恋爱,被害人也不会跑到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通奸,且被告人平时就有小偷小摸行为。

  (5)证人周某证明:被告人在事发当天下午与本村村民一起干义务工,被告人之妻打被害人时,被告人什么话也没说。

  (6)证人张乙证明:被害人不可能跑到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通奸。

  (7)证人梁某证明:被告人曾调戏过她,且平时表现就不太好。

  (8)张公检刑技字(1998)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提交黑色健美裤未检出精斑。

  (9)被害人刘某诊断证明表明:刘某左手腕部扭伤。

  问: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情况,被告人强奸罪能否成立?

  5. 过某职务侵占、商业受贿案

  被告人过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和商业受贿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过某在担任某科技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与深圳某公司达成购买空调机100台的协议,以加大货款形式,侵占公司财产2万元,并用此款购买一台进口一拖二空调机;过某在任经理期间,多次向承包公司酒店装修工程的刘某索要现金共5万元据为己有,且在案发后与刘某密谋,串通刘某作伪证,此情况被检察机关在秘密侦查时用录音方式取得;过某将公司收入的部分款项4万元以公司互助金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副经理张某保管,并嘱咐张某保密。后过某三次取款共2400元并挥霍一空。开庭时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了此情况。

  问:(1)本案的证据有哪几种?

  (2)该案中的存折是物证还是书证?

  6. 陈某被逮捕案

  陈某,某县前进村农民。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侦查,掌握了大量证据,认定陈某是一宗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为防止陈某继续犯罪或者逃跑,公安局依法对陈某执行了逮捕措施。村民听到公安局要抓人,纷纷来到陈家围观。这时,村民甲说:“公安局怎么动不动就抓人去坐牢啊?”村民乙答道:“这你就不懂了,公安机关只有行政处罚权,他们肯定是把他抓起来拘留了。”另一村民丙又说:“我说他们是把陈某抓回去慢慢审。早知他是抢劫犯,我第一个把他捆起来,送到公安机关。”“你怎能抓人呢?这是非法的。”丁应道。

  问:如果你是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怎样向村民解释呢?

  【答案解析】

  1. DNA“出错”案

  (1)三份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第一份鉴定结论将李某某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错案处理,因为该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的鉴定结论,因此可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只不过是由于鉴定技术上偏差导致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该错误属于科学技术上的误差,不应当作为是错案的依据。

  (2)不能单纯依靠李某的供述认定案情。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必须是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定案规则。

  2. 田某某故意杀人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收集到的证据符合证明要求,完全可以认定田某某是杀死徐某某的凶手。理由是:

  (1)田某某贩卖被面后将所得货款全部花光,无力偿还,因而吞没徐某某之被面款,要杀死徐某某,是田某某杀人的动机,从证据l可以说明。

  (2)田某某拍电报叫徐赴约,说明田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证据4可证明4月23日约徐来市的电报系田某某所拍。

  (3)犯罪工具和田某某24日去市里,25日离开市里及徐某某一同去常乐,说明有犯罪时间和条件,这从证据2、5可以说明。

  (4)在田某某家查获的限额支票、手表、凉鞋上的血迹和犯罪工具上的毛发血迹,尸体检验报告等,说明其犯罪结果。

  本案依据的证明标准是:这些证据,都是由田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时,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其中任何一个证据都能与其他一系列的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就如一根链条,将凶手紧紧锁住,达到了正面能认定,反面推不倒的要求。这些证据,包含着犯罪的原因、时间、地点、工具和结果等,如果少了其中的任何一项,就不可能认定田某某犯有杀人罪。再者,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协调一致,得出的结论是排他的,即排除了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3. 钟某抢劫案

  钟某的口供没有证据能力,但具有证明力。因为证据能力是指能否在审判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的事实,是从形式上解决有无证据资格的问题。证据能力是法律问题,由法律作出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没有成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没有证据能力。而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对发现真相有多大价值的问题。从本案看,虽然钟某的口供是逼供而得,但与丁某的口供一致,证明其揭示的是案件的真相,所以从实质上看,其口供具有证明力。不过,要成为证据必须要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所以钟某的口供不能成为证据采信。

  4. 臧某强奸案

  我国刑诉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包括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证据质上的要求,即要求证据确实;二是对证据量上的要求,即要求证据充分。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情况,对案件的事实无法作出确定的判断,有很多具体的情况都不是很清楚,证人证言之间相互有矛盾,无法排除。所以,本案中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无罪释放。

  5. 过某职务侵占、商业受贿案

  (1)本案的证据有:①物证、书证:一拖二空调机、购买空调机协议、存折;②证人证言:该公司副经理张某的证言;③视听资料:检察机关获得的录音带。《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昕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分析出本案中所包含的证据的种类。

  (2)该案中的存折不是物证而是书证。物证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实物或痕迹,书证则是以其表述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或其他材料。从广义上说,书证也属于物证的范围,因为书证也是一种实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情,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或物质属性来证明案情。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或物质属性来证明案情。本案中的存折记载了过某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因而它是书证而不是物证。

  6. 陈某被逮捕案

  本案中,可以这样说,村民的疑惑,都是源于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性质的误解。首先,村民甲的错误有两点,其一是歪曲了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意义和严谨性,由于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公安机关通过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案件的调查情况等因素,而决定强制措施的执行;其二是混淆了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村民乙则是混淆了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丙口中的收容审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旧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还未完善的特定历史条件下,收容审查被公安机关普遍应用于刑事诉讼当中,新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的适用对象纳入了拘留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收审制度自然取消。最后村民丁则是把公民合法的扭送行为与强制措施混为一谈了,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规定公民扭送权的条款(第63条)放在了强制措施一章(第六章),但扭送与强制措施两者在性质、主体与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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