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卷精选题及答案二
一、简答题
1.如何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
答:对于证人的资格条件,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上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而不是绝对条件。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4)由于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条件的,具有不可代替性,这决定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优先地位。凡是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地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
(5)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
(6)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视为“特殊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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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述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遵守的规则。
答: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1)审查每个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2)审查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的内在联系,防止把那些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材料,当作间接证据加以收集和使用。
(3)审查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互相衔接,互相协调一致,不能互相矛盾,互相脱节。
(4)所有的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主要事实只能作出惟一性的结论。
二、案例分析题
1.1992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肖(山)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肖山15公里。肖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两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了事故现场处,其中有一辆为肖山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察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驾车从杭州返回肖山,下车后脸上有慌张的神色。出车登记表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5点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同车司机赵某,二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事故。
问:上述案例中,哪些证据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书证?哪些属于直接证据?
答:物证:(1)被害人尸体;(2)被害人血迹;(3)路面上刹车的痕迹;(4)解放牌大卡车;(5)解放牌大卡车漆皮脱落痕迹;(6)被害人骑的摩托车;(7)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
书证:(1)被害人手上指的时间手表;(2)肖山某厂的出车登记表;(3)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
直接证据:(1)被害人尸体;(2)妇女张某的证言;(3)司机刘某的供述;(4)同车司机赵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6)勘验现场的事故全景照片。
2.章某于1998年春节在石门市一居民小区趁林某一家出去串亲戚之际入室盗窃。在其作案前后曾有三个人听到或目睹其作案:其一是林某之子的同学赵某(小学生,男,10岁)在章某行窃时来找林的儿子曾目睹林某行窃;其二是林某的邻居王某(女,78岁,退休职工)高位截瘫,当时在阳台晒太阳曾听到林某家中有声的及赵某与章某谈话;其三是林某的另一邻居李某(男,35岁,无职业)患间歇性精神病,曾看到章某从林某家中搬走一台彩电,李的妻子证明李当日神智清醒,没有发病。另外林某所在小区居委会为其出具盖有公章的被盗证明,没有人署名。
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上三人能否成为本案证人,为什么?居委会的证明能否作为证据,为什么?
答: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诉讼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赵某虽然年仅20岁,但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可以作为证人;王某以高位截瘫也不影响其辨别能力与表达能力,李某虽患间歇性精神病但其妻证明其在案发当天没有发病,所以李某案发当时也具有辨别与表达能力,王某、李某也可以作为证人。但小区居委会由于没有辨别与表达能力。因此,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
3.1997年12月.24日,江厦县刘家庄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人杨某(女,15岁)头部被袭,气管被割断死于家中。经侦查,收集到下列证据材料:(1)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但在陈某作出供述前,侦查人员曾告诉他陈母因心脏病突发住院,如果陈某作出供述,即释放其回家与母亲团聚,陈某见母心切作出供述;(2)被害人杨某的父亲说:杨某死后托梦说陈某是凶手。侦查人员没有采纳这一证言;(3)案发时天降大雪,陈杨两家之间的路上有一双明显的脚印,经查证与陈某的脚印相符,法院根据1、3项证据及其他证据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后在另一起刑事案件中查明真凶,法院宣告陈某无罪。
问:(1)侦查人员为什么不收集杨父的证言作为证据?
(2)第1、3项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为什么?
答:(1)因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人的想象、推理、臆断、虚构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杨某托梦完全是虚构的东西。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特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陈某的供述是受侦查人员的欺骗后作出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的脚印以被证实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张某与李某长期有仇,终于在一日用匕首将李刺伤。此时,张某发现其行为被窗外王某看到,便丢下匕首落荒而逃,但其在行凶前与李某的对话被正开着的录音机录下,且张某遗在现场的笔记本上有行凶计划。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现场的所有证据。抓到张某,张某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称自己有间歇性精神病,于是到指定医院对张作司法鉴定,书面结论是:张某一切正常,王某和李某分别到公安机关对案情作了陈述。
问:此案中哪些内容可以作为证据,各自属于什么法定证据类型?
答:(1)张某将李某刺伤,伤口为物证;
(2)张某丢下的匕首为物证;
(3)张某在行凶前与李某的谈话被录音机录下,属于视听资料;
(4)张某遗留在现场的笔记本上有行凶计划,属于书证;
(5)公安机关根据报案进行现场勘验所作的笔录,属于勘验检查笔录;
(6)张某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称自己有间歇性精神病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7)指定医院对张作司法鉴定,书面结论是:张某一切正常属于鉴定结论;李某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属于被害人陈述,王某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属于证人证言。
5.妇女杨某与王某通奸,被其夫陈某察觉,杨某恐其夫日后对己不利,遂起谋杀恶念,并与王某合力于某晚杀死其夫,并放火烧了房子,谎报其夫被火烧死。公安人员赴现场发现了王某的脚印。
问:(1)王某的脚印属于法定证据中哪一种?
(2)陈某被烧死这一事实对杨某和公安机关来说,属学理上哪种证据?
答:(1)王某的脚印属于物证。
(2)陈某被烧死对杨某来说是无罪证据,对公安机关来说是有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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