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卷案例题八
一、(本题10分)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因为钱某对于古董无处分权,属于出卖他人之物。
本题考查物权处分。
解析:《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为出卖人钱某将保管赵某的古董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孙某,钱某并没有处分权而实施了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行为效力待定,故该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
答:孙某能取得古董所有权。因为孙某是善意买受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古董所有权。
解析:本题考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为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叫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古董为自己所有,且孙某支付了1万元取得该古董,可见孙某对该古董的取得符合以上的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答: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质押法律关系。
本题考质押。《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本题中,孙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显然符合上述法条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此两人之间形成质押关系。
考生可能容易将其与典权混淆,质押与典权的区别大致是:前者的标的为动产(或法定权利),后者标的一般是不动产;质权是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以质押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务履行,质权人无权对质物进行使用收益,典权虽亦有担保功能,但典权人能够对典物使用收益,具有用益物权的特性。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的约定无效。
考点:流质契约之禁止。
解析:《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所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规定了流质契约之禁止、流质契约禁止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将质权人乘人之危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本题中,孙某与李某之间的关于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因此,两人之间的约定无效。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答: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解析:本题考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无因管理已经成立,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即发生债的关系。本题中,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虽然最后房屋因台风而倒塌,但这并不影响钱某与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
答:施工队应当向钱某请求付款。
解析:《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钱某和施工队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即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时,则依法应由债务人寄钱某承担责任。
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
答: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的行为,可基于保管合同,提出违约之诉;也可基于对古董的所有权,提出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
解析:《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合同,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赵某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的古董交邻居钱某保管。而钱某谎称是自己所有,卖给孙某。因此,钱某违反了与赵某之间订立的保管合同的约定,都成违约责任。同时,钱某将古董卖给孙某的行为又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权。故赵某而可以对钱某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
本题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竟合。钱某违反保管合同,构成违约;钱某出卖赵某古董,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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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题10分)新疆兴都公司将五百包长绒棉通过铁路运至郑州准备出售,委托郑州的伏牛公司将棉花存放于当地仓库,并约定在棉花出售后按售价比例给伏牛公司提成。伏牛公司将棉花存放于郑州北营仓库,并将仓单的复印件、发票等凭证寄回给兴都公司。半月后,兴都公司找到买家某纺织厂,双方签订了五百包长绒棉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先由纺织厂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兴都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伏牛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并验收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过了首付款的约定期限多日,兴都公司仍未收到纺织厂的首付款,却打听到一个消息,该纺织厂因严重亏损将被其他企业收购。兴都公司立即致电伏牛公司,没有兴都公司的书面确认通知书,不得将棉花的仓单交给任何人。数日后纺织厂派人到伏牛公司取棉花仓单,并出示了与兴都公司的买卖合同和由某银行签发的付款保证书。伏牛公司见到合同及付款保证书,就将仓单背书给纺织厂,在纺织厂取完货给了回执后,就急急向兴都公司要提成。兴都公司立即回了个电传:没发给你们书面确认书怎么就随便放货,他们首付的钱还没给呢,如果这笔钱要不回来就要你们赔偿!
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兴都公司与纺织厂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哪种类型的交付,所交付棉花所有权从什么时候起转移?
答:兴都公司与纺织厂买卖合同约定的是拟制交付。棉花所有权自伏牛公司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转移给纺织厂时转移。
解析:拟制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兴都公司与某纺织厂签订了长绒棉的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先有纺织厂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兴都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伏牛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并验收以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所以是拟制交付,棉花所有权自伏牛公司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转移给纺织厂时转移。
2.在纺织厂提交付款保证书并请求交付时,兴都公司有何理由拒绝向纺织厂交付货物?
答:兴都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纺织厂交付货物。
解析:《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履行其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1)双方因同一合同互相负有债务;(2)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他方未为先给付义务。本题中,兴都公司与某纺织厂签订了长绒棉买卖合同,并约定纺织厂先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兴都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伏牛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验收以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因此在纺织厂提交付款保证书并请求交付时,兴都公司可以行使现履行抗辩权拒绝向纺织厂交付货物。
3.伏牛公司未经兴都公司同意向纺织厂交付仓单要承担什么责任?
答:伏牛公司违反了与兴都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配产损失。”本题中,兴都公司在得知纺织厂因严重亏损将被其他企业收购后,立即致电伏牛公司,没有兴都公司的书面确认通知书,不得将棉花的仓单交给任何人,也就是对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了指示。但数日后纺织厂派人到伏牛公司取棉花仓单,并出示与兴都公司的买卖合同和由某银行签发的付款保证书后,伏牛公司将仓单背书给了纺织厂。因此,伏牛公司作为受托人没有按照委托人兴都公司的指示去做,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纺织厂在取得仓单但未付款以前对棉花有没有所有权?为什么?
答:纺织厂在取得仓单未支付货款时取得了所有权,因为仓单作为一种权利凭证,一经背书取得,即推定持有人为权利人。
解析:仓单是物权凭证,经合法背书后交付,仓单中载明的货物所有权即发生移转。纺织厂取得仓单,即对棉花享有所有权,因为纺织厂没有付款,所以纺织厂应当对兴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不影响其取得棉花的所有权。依据民法原理,物权凭证所代表的权利的转移仅以该凭证的交付为要件,而与标的物价款是否交付没有任何关系。
三、(本题10分)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达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法律^教育网*原创| 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答: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甲公司预期违约。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解析:《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种情形是预期违约。这将导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实际履行不会给对方带来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则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故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预期违约。《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此时乙公司仍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那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答:B县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而代办托运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B县法院有管辖权。
《民诉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所谓“协议管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根据运输方式确定。《民诉法意见》第19条第1款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故B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因为本题中货物的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转移,乙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因此风险应由甲公司承担。
解析:本题考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又据上题分析,代办托运的,货物发运地B县为合同履行地。乙公司已完成向甲公司的交付义务。空调毁损(7月21日)发生在合同解除(7月22日)之前,依据上述规定,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甲公司应承担。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乙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只能择一适用。
解析:《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题中,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主张并用违约金和定金,故依据上述规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5. 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因为丙公司并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其与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款应得到支持。又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丙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
四、(本题7分)案情: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
问题:
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3.张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4.张某向服务员借的100元,应当由谁偿付?为什么?
5.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6.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答案:
1、 因张某的救助行为使二者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1分)。
解析:《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张某为了挽救女子的生命,情急之中拉扯女子衣服,将女子救回,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
2、 应当由女子偿付(1分),因为此系张某实施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而且张某自己没有过失;答“此系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和合理的费用”亦可。(1分)
解析:《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从理论上分析包括三项: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因此,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应当由女子偿付。
3、 能。因为此为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1分)。
解析:法条依据同上题,张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所以能请求女子偿付。
4、 由女子偿付。因受益人对无因管理行为中发生的正当债务有清偿之义务。或答由张某偿付。因该款系张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1分)。
解析:法条依据同上题,张某向服务员借的100元属于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所以由女子偿付。如果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分析,张某是借款人,服务员是出借人,因此依法应由张某向服务员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而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义务。
5、 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性的(1分)。但但如果女方自愿给予,法律可以接受。
解析: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制度目的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行为。因此,无因管理具有无偿性,管理人不能要求本人支付报酬。
6、不应赔偿。因为此系在紧急情况下无过失造成(1分)。
解析:据民法理论,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本人损失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张某系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题11分) 案情:A省的甲公司于2000年1月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获得某外国企业在中国注册的“金太阳”电脑商标独占使用权及其操作系统M软件的使用权,批量组装“金太阳”电脑。2001年7月,甲公司与A省的乙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100台“金太阳”电脑,销售价格为每台 3000元,每销售一台收取代销费300元。同年9月,乙公司向B省的丙大学以每台3000元的价格卖出70台“金太阳”电脑,合同约定丙大学当日支付 15万元,提货50台,另20台电脑由丙大学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丁公司收货并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律-教育-网原创/ 同年10月初,丁公司收到乙公司发运的20台“金太阳”电脑,并将该批电脑进行赢利性出租,但丁公司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乙公司的付款要求。2002年3月,乙公司将尚未卖出的30台电脑的“金太阳”商标清除,更换为戊公司的注册商标“银河”,并以每台4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李某2台,李某将其中一台赠送给好友胡某。
问题:
1.如果丙大学使用的50台电脑出现质量问题,应向谁主张违约责任?
2.丁公司出租电脑的行为是否侵犯M软件的出租权?为什么?
3.乙公司如果起诉请求支付20台电脑货款,应以谁为被告?怎样确定管辖法院?
4.乙公司更换商标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乙公司?
5.如李某购买的2台电脑没有质量问题,能否向卖方双倍索赔?为什么?
6.如胡某接受赠与的电脑出现质量问题,能否要求李某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什么?
答案:
1、 应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1分)。
解析:《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行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收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行纪人乙公司与第三人丙大学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所以丙大学应当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 没有侵犯M软件的出租权(1分),因为该软件不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标的(1分)。
解析:《著作权法》第10条第7项:“(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本题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因此不存在该项出租权,也就不侵犯该出租权。
3、 应以丙大学为被告。由乙公司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1分)。
解析:《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 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乙公司和丙公司约定丁公司支付20台电脑的货源,即属当事人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即属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丁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有债务人丙大学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应以丙大学为被告。《民事诉讼法》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题中,乙公司要和丙大学约定由起诉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由乙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 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假冒和反向假冒行为”,或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侵犯商标权行为,或侵权行为)(1分)。甲公司、戊公司、某外国企业和李某均可作为原告起诉乙公司(1分)。
解析:《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由此可见,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太阳”商标专用权和“银河” 商标专用权。对于原告的确定,首先注册商标持有人当然是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的。而且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也是有权起诉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甲公司和某外国公司可以起诉其侵犯“金太阳”商标权的行为,戊公司可以起诉其侵犯“银河”商标权的行为,李某可以起诉其违约行为。
5、 有权双倍索赔(1分)。因乙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欺诈不以产品的质量问题为构成要件(1分)。
解析: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虽然电脑没有质量问题,但是其更换商标,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6、不能(1分)。因为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并且李的赠与没有附义务,也不存在李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情形(1分)。
解析:《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 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李某的赠与没有附义务,也不存在李某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情形。所以如胡某接受赠与的电脑出现质量问题,不能要求李某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六、(本题15分)案情: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威,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
问题:
1.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为什么?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4.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乙、王小甲。(1分)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解析:《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遗产继承的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人继承。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意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题中,王某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为王某遗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张某、王乙、王甲均分。《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王甲之子王小甲享有代为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某、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2.有效。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
解析:从上述分析可知,该6间房屋属于张某、王乙、王小甲的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该协议有效。
3.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
解析: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据此可知,曹某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曹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物权法》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为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知,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
4.不能。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除外。本题中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曹某履行不能。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将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该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5.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持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得到支持。
6.不能。因该赔偿金是专属于曹某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乙不能行使代位权。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故人损害的赔偿金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对于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因此,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将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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