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考前冲刺六
【案例一】因疏忽忘盖井盖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
某市政公司于1999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是其施工过程中的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10000元。同年10月2日,该公司一队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窑井盖子。
傍晚时分,雨还在下,一行人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致死。受害人家属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方应向死者家属支付16756元。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本案分析如下:
公众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约定的事故,为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责任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所以,在本案中市政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每起保险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险种为公众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要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市政公司向受害人支付16756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10000元,那么中大财经律师网公司法律顾问、石家庄法律顾问、石家庄律师认为剩余部分应该由市政公司赔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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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雇员公务出差期间死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负责?
2007年5月17日江苏徐州B律师事务所(下称律所)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律师责任险,保单扩展条款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限为07年5月18日至08年5月18日,死亡赔偿限额为8万元。
2007年6月4日,律所向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07年5月31日因公务出差其间,因工作劳累,出现感染症状,于07年6月4日凌晨意外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请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申请金额为8万元。
因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杨系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予以拒赔处理。07年8月律所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当事人争议
律师事务所认为:杨律师与律师所存在聘用合同关系,系该所所聘雇员,该律师在履行律师事务所分派的任务过程中,意外卒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杨律师07年6月2日身感不适,并首次就诊, 6月4日凌晨突然死亡,应当视为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偿。
另律师事务所认为,在保险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没有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则则认为: 死者系非职业疾病死亡, 律师事务所对死者并不负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该事故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另保险条款免责部分也明确对因疾病死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该免责条款涵义清晰明确,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强于一般人的法律理解能力,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应从宽掌握。
法院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两项条件,首先, 被保险人所雇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其次是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等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除外责任部分明确约定: 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所雇员工杨律师死亡是因为在出差期间因旅途疲累受感染而产生疾病所致,不是遭受意外也不是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该情形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一) 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本案原告实际是对死者是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首先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疾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这个说法无法成立,根据保险原理及法律规定,意外事故指指遭受外来性,突发性和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所谓外来的即伤害是由身体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如车祸致死致伤,而本案死者是身体的内在原因引起。非疾病的涵义自不必解释。
其次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根据沛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者死亡原因为:心原性卒死。根据<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该疾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
事实上本案所涉的死者家属并未在诉讼之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索赔要求,原告也未对死者家属作出任何赔偿。 因此,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死者因疾病死亡,原告对死者依法无须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 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缺少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责任险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 保险人无法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不可能确切的知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损害的大小,也不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造成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所以,在成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索赔8万,但未提供证据说明8万元的组成及其依据 , 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受害人向其提出索赔及自己已作出赔偿的任何证明材料,其自身利益并无任何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另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正如本案判决书所述:原告是否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数额也均未经过法定机关确定,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
(三):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
保险责任条款是具体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即承保范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发损失时,免除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共存于同一份保险合同中是保险行业的通例,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的关系常见的有两种:一,责任免除条款将保险责任条款已承保的风险在一定条件之下予以剔出,如车损险中,碰撞责任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承保范围,但因酒后或无证驾驶导致的碰撞在责任免除部分予以剔除。二,某些危险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界定的承保范围,但容易与保险责任混淆,为避免误会及歧义,在责任免除部分再次予以明确排除。
在本案所涉及的条款中,就存在第二种情形所述的情况,该条款第一条即为保险责任条款,其明确约定:凡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付医药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该责任条款显然不承保职业病以外的疾病导致的损失,疾病本也不属于意外事故。 但为防止投保人误认为疾病属于承保范围,雇主责任险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而施行接受医疗、诊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由此可见,这种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风险,本来就未约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即使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
【案例三】机动车辆赔款计算题:
1.有甲乙两车,甲车为载货汽车,乙车为小型载客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使一名骑自行车的人(丙)受伤,并造成路产管理人(丁)遭受损失。
交通事故各参与方的损失分别为:
甲车车辆损失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
乙车车辆损失1万元,乙车车上人员重伤一名,造成残疾,花费医药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
骑自行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3万元,死亡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路产损失5000元。
甲乙两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10000元、11万元。
请分别计算甲乙两车的交强险赔款
(一)交强险赔款计算
I.甲车
(1)财产损失赔偿金额。
受损财产核定金额二乙车辆损失金额+路产损失//2 =10 000 + 5 000/2
=12 500元>2000元
所以甲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二2000元其中乙车辆得到的赔偿二10 000/ (10 000 + 2 500) x 2 000 =1 600元
路产管理人得到的赔偿二2 500/ (10000+2500) x2000二400元
说明:路产损失属于非机动车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所有机动车参与方共同分摊,所以本案例甲车分摊到2 500元;计算出乙车和路产管理人分别得到的赔偿金额,便于进行后续的商业险理算(以下计算中相同之处,不再赘述)。
(2)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医疗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20 000 +30 000/2二35 000 > 8 000元所以甲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蜡偿金额二8 000元其中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 20 000/ (20 000 + 15 000) x 8 000 = 4 571元
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15 000/ (20 000 + 15 000) x 8 000 = 3 429元
(3)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所以其中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二50 000+120 000/2二110 000 >50 000
甲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二5000()元
乙车人员得到的赔偿二50000/ (50000+60000) x50000二22 727元骑自行车人得到的赔偿二60 000/ (50 000 + 60 000) x 50 000 = 27 273元总计甲车交强险总赔偿金额=2 000 +8 000 +50 000 =60 00()元
【案例四】某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该企业2010年发生以下情况:
(1)2月,任命张某为会计主管人员,张某于2009年2月大学本科毕业以后便参加工作,已取得初级职称,具有比较丰富的会计从业敬仰。
(2)5月,企业受到转账支票一张,审核时发现支票中的金额栏数字有更正迹象。更正的金额处加盖了出票单位公章,会计人员认为不符合规定,立即退回支票,要求对方重新开具。
(3)6月,企业受到铺面租金收入6万元,经理授意公司出纳,让出纳单独记账保管,未纳入单位同意会计核算。
(4)7月,原出纳王某在出纳工作期间的有关资料存在一些问题,而接替者陈某在交接时并未发现,检查人员在了解情况时,原出纳王某说:“已经办理了会计交接手续,自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由接替者陈某承担。”
(5)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企业管理层研究决定,企业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后只要由会计主管张某确认签字即可对外报送,张某需要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下列问题:
(1)该企业对张某的任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该企业退回支票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3)该企业将租金收入单独记账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4)原出纳王某的说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5)其余人管理层做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1)不符合。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张某没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也没有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所以不能担任会计主管人员。
(2)符合规定。根据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不合法。按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企业将租金收入单独记账属于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行为。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是严重违法行为。
(4)王某的说法不正确。因为《会计法》规定交接工作完成以后,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那么如果事后发现,仍然应当是由移交人员负责,那么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以移交而推脱责任。
(5)不符合。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报出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另外,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案例五】2009年10月,某市财政局派出检查组对市属某国有钢铁厂的会计工作进行检查,检查中获悉如下情况:
(1)2008年2月,厂长张某上任后,将其朋友的女儿小王调入该厂会计科任出纳,监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小王已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
(2)同月,厂长张某将其朋友杨某调入该厂担任会计科科长,杨某于2003年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具有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
(3)2008年5月,经厂长张某批准,某业务往来单位因业务需要借出了该企业2005年度的会计档案,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相关档案1个月后如数归还。
(4)2008年12月该厂档案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对会计进行了清理,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按照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含一张购买固定资产的凭证,该固定资产仍在使用中。
(5)2009年1月,会计部门在审计有关单据时,发现一张购买原始材料的发票,其“金额”栏中的数据有变更的现象,经查阅有关买卖合同、单据,确认更改后的金额数字是正确的,于是要求该发票出具单位在发票的“金额”栏更改之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下列问题: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下列问题:
(1)该厂对小王的任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2)该厂对杨某的任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3)该厂向业务往来单位借出会计档案的操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4)该厂在会计档案销毁中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5)该厂对购买原材料发票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案要点:
(1)该厂对小王的任命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该厂任命小王为出纳,同时兼管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
(2)该厂对杨某的任命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规定: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除了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杨某于2003年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具有丰富的会计工作经验,任命其为会计科科长符合规定。
(3)该厂向业务往来单位借出会计档案的操作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规定: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该厂将2005年的有关会计档案原件借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4)该厂在会计档案销毁中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规定,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如会计档案保管期满但尚未报废的固定资产购买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后方可按规定程序销毁。该厂将保管期满但尚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销毁不符合法律规定。
(5)该厂对购买原材料发票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规定: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该公司对购买原材料发票的金额栏数字进行更改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六】齐河公司是一家小企业,属于生产规模小、会计账册不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水平较低、产品零星、税源分散的纳税人。
公司今年引入一项新的技术,新技术的运用使得公司的生产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和提高,产品成本也大幅度下降。公司会计张某,一直从事成本核算的工作,在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了王某,王某所担任的公司恰好是齐河公司的竞争对手,了解到齐河公司引入新技术的事实后,王某向张某许诺,只要张某将齐河公司现在的成本情况向其透露一些,一定重重答谢。张某认为透露成本信息又不是透露技术本身,对公司影响应该不大,遂向王某告知了齐河公司的产品构成情况,并如约得到了高额的回报。
根据上述资料,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齐河公司适合哪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并阐述该税款征收方式的概念。
(2)根据上述材料的分析,你认为张某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中的哪一条?并具体说明该条的基本要求。
答案要点:
(1)齐河公司适合查定征收方式。查定征收,是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从业人员、生产设备、耗用原材料等情况,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2)张某违反了诚实守信。诚实守信基本要求:(1)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搞虚假;(2)实事求是,如实反映;(3)保密守信,不为利益所诱惑;(4)执业谨慎,信誉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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