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未依法经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期货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变更名称;
(八)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九)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十)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情形。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期货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董事会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审查和稽核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业务的规定。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运用自有资金投资于股票、投资基金、债券等金融类资产,与业务相关的股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禁止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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