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价格鉴定委托人:
(1)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委托人为负责办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授权组织、纪检监察机关、经济仲裁机构;
(2)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也可以是经审判机关同意的涉案物品当事人或自然人;
(3)罚没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机关、组织;
(4)无主物品,委托人为负责执法或处理的部门或组织;
(5)依法需要变卖(拍卖)的查封、扣押、追缴等财物的价格或者拍卖底价的鉴定,委托人为查封、扣押、追缴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或拍卖机构;
(6)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委托。
2.价格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1 接受委托阶段,包括委托方委托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1.1 委托方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价格鉴定标的物名称和鉴定范围以及鉴定标的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对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应注明牌号、规格、数量及产地、生产(购置)时间等;
(2)价格鉴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3)价值类型的明确含义;
(4)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公历表示,一般精确到日;
(5)涉案标的物应注明案件性质、基准日时标的物的具体状况描述、损坏程度记录,灭失标的物还应提供有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认定结论(事实)书面材料及相关资料;
(6)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7)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8)委托方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委托日期;
(9)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1.2 收到价格鉴定委托后,鉴证机构应有专人对委托书进行审查,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并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
(1)在审查和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时,应根据价格鉴定目的对委托书中的各项内容逐项予以明确。对于委托书中不明确的事项和缺少的资料应由委托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补充。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鉴定业务,应当在收到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对于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原委托机关以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进行委托的,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时均应分别按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程序进行受理。
(3)属于以下涉案物品不作价格鉴定受理:
①违禁品,如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管制刀具等;
②国家规定不允许流通的珍贵文物(三级以上馆藏文物);
③假药及有毒、有害食品;
④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⑤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进行价格鉴定的财物。
3.价格鉴定准备阶段,包括落实价格鉴证人员,制订价格鉴定作业方案等。
1.受理委托后,应确定不少于2名的价格鉴证人员具体办理鉴定业务,业务复杂的应由三人以上组成价格鉴定小组。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定业务时,可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定。
2.价格鉴证人员应在明确价格鉴定基本事项的基础上,对价格鉴定项目进行初步分析,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
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1)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证方法;
(2)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3)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力、经费;
(4)拟定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4.对鉴定标的进行勘察,除委托方送检的标的,价格鉴证人员及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到现场,按委托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勘察,亲身感受和查看价格鉴定标的的具体状况。
(1)根据鉴定标的的具体情况可采用逐个勘验、分类勘验和抽查勘验的方式。
对于价值高的物品应逐个勘查;对价值低、数量大的成批物品,可进行分类勘查或抽查,抽查数量应不低于总量的5%。
(2)应对委托书中有关价格鉴定标的资料进行核实,同时搜集补充价格鉴证所需的其他资料,了解与鉴定标的有关的其他内容,并对价格鉴定标的及相关环境进行拍照或摄像等。
(3)通过现场勘察无法确定成新率和尚可使用时间等价格鉴定所需基础资料时,价格鉴证人员应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进行检测鉴定。委托方未提供标的质量(技术)状况资料,价格鉴证人员又无法确定时,应要求委托方到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
在勘察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应作好现场勘验记录。对勘验中发现缺少资料或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方联系,由委托方补充相关资料和以书面形式确认有关事项,必要时应要求变更委托。
5.进行市场调查,广泛收集与本次价格鉴证有关的数据资料,并应保证采集到的价格资料客观、真实。调查分析和收集资料应贯穿于整个鉴证过程。
价格鉴证标的涉及面宽,种类非常繁杂,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经常搜集价格鉴证所需资料,如国家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报刊网络登载的价格资料以及政府发布的价格指数等,并进行核实、分析、整理,建立商品价格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