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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质权

中华考试网  [ 2016年7月15日 ] 【

  质权

  (一)质权概述

  (二)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

  (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2)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动产质权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动产质权的实现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权利质权的设立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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