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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证监会网站  [2018年8月6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完善信息披露原则】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日常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完善指定媒体披露制度】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及指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为单只基金只选择一家报刊披露信息。指定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电子披露网站。指定网站应无偿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信息披露服务。

  第四条【上市基金披露要求】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规则披露基金信息。

  第五条【完善自律管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或授权指定机构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基金合同;

  (三)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清算报告;

  (十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十条【简化首发文件在报刊的披露,引入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指定网站上。

  基金首次募集及持续募集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摘要以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形式,持续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证券行情系统查阅或复制。投资者购入基金时,应当确认已知悉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优化招募说明书的更新、取消事前审核】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简化上市交易公告书在报刊的披露】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上市交易公告书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

  第十四条【优化净值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并在指定网站和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

  (一)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二)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份额净值;

  (三)在不晚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四)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中国证监会对特殊基金品种的净值信息披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简化基金年报在报刊的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七条【简化中期报告在报刊的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

  第十八条【简化基金季报在报刊的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含基金资产组合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

  第十九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增加清算报告要求】基金合同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清算报告应登载在指定网站上,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

  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取消备案要求,优化重大事项内容】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二)基金终止上市交易、基金合同终止、基金清算;

  (三)基金扩募或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四)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或与其他基金合并;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基金管理人变更实际控制人;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或提前结束募集;

  (十)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二)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十三)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或其负责人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非主承销商的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除外),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基金收益分配事项,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十六)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申购费、赎回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七)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基金份额净值相对上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的变动超过百分之十;

  (十八)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十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认为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日常机构依法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强调信披事务的专项管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的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等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明确向证监会网站报送等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登载的基金信息,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电子披露网站向其他信息发布渠道推送基金信息。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电子披露网站的报送时间不得晚于向其他披露渠道的报送时间。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泄露未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第二十八条【规范复杂基金及基金名称的风险揭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等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加强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基金的风险揭示,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揭示基金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当规范基金名称,基金名称应显示基金运作方式、产品类型、主要投资方向等核心特征。采用定期开放式或封闭式运作的基金,应当在名称中明示产品封闭期限。

  第二十九条【增加基金持有信息告知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短信、邮件或其他与投资者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在不晚于确认基金投资者认购、申购、赎回基金的次日,告知投资者确认的日期、份额、金额等信息;

  (二)在投资者持有期间内,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基金产品基本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所持有的基金产品份额、份额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等信息。

  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将投资者的信息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条【直面投资者的销售机构等职责】基金销售机构及上市基金证券经纪商等直面投资者的机构应协助基金管理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服务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基金代销机构、上市基金证券经纪商等通过协议方式明确信息披露服务的责任划分,确保向投资者清晰披露基金风险揭示等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完善自主披露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通过指定媒介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可以通过短信、信件、电子邮件、移动客户端、社交平台等方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信息披露服务;

  (二)可以通过月度报告等方式提高定期报告的披露频率,或者披露法定信息以外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不得为短期营销行为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三)可以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披露,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四)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汇总监管措施】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完善违规披露行为法律责任】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法规的规定;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义务;

  (三)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清算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按规定在指定报刊或者指定网站披露基金信息;

  (六)在其他网站、报刊上披露的信息早于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

  (七)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八)公开披露信息存在重大错误。

  第三十六条【按基金法更新法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等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能保证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完善违规开展披露事务管理法律责任】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门的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选择指定报刊,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电子披露网站报送信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泄露未公开的基金信息;

  (五)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揭示基金相关风险、未在基金名称中显示核心特征;

  (六)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投资者披露持有基金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代销机构、上市基金证券经纪商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投资者清晰披露对其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八)自主信息披露服务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

  (九)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分类监管、扶优限劣】中国证监会将定期评估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并纳入基金管理人分类监管评价指标体系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该管理人、托管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基金注册申请材料中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存在低级错误;

  (二)基金注册申请材料与合同指引存在明显差异,且未如实向监管部门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按基金法更新法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依照《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互认基金另行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境内公开销售的境外互认基金,涉及销售环节的信息披露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 年月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责编:jiaojiao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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