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
一、 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
管理人或受其委托的募集服务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
包括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投资者认购/申购(认缴)、份额登记、赎回(退出)等活动。
分为自行募集和委托募集。
自行募集:由发起人自行拟定资本募集说明材料、寻找投资人的募集方式。
委托募集:发起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寻找投资人或借用第三方的融资通道完成自己募集工作,并支付相应服务费或“通道费”。
二、 募集机构
募集机构分两种,直接募集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受托募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 募集机构的资质要求
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基金募集行为,需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成为基金管理人。
自行募集方式:管理人只可募集自己发起的基金,不可销售其他管理人发起的基金,即不允许代销。
销售机构参与募集,满足三个条件:
✔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签署销售协议)。
目前具有销售资格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
从事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具有基金从业资格,需遵守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四、 募集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募集机构需就合规投资者身份尽到审查义务,判断风险承受能力,以一定的资产价值和收入作为衡量标准,并测试承担风险能力。
募集过程中,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承担特点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基金推介及合规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管理人应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受托责任。管理人应委托销售机构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不得为规避合规投资者标准,募集以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将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规投资者及其人数标准。募集机构应确保知悉基金转让条件。
募集机构应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其他与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和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之日起不少于10年。
募集机构应开立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回。管理人应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监督机构信息。
募集机构应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约定,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销售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在同一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募集结算资金。破产或清算时,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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