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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