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章 护理法规
三、护士执业中的法律责任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有3种形式: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和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同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将被记入护士执业不良记录。(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护士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四、护士执业中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一)行政管理
1.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条例施行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2.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3.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二)待遇管理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2.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3.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4.根据需要,开展护士培训。
(三)质量管理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2.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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