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质量类标准:
第八条 【作用定位】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控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的生态环境风险,制定环境质量类标准。
第九条 【具体类型】环境质量类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与振动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第十条 【制定原则】制定环境质量类标准,应反映环境质量特征,以环境基准研究成果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区分不同保护对象和用途功能,科学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风险控制水平。
第十一条 【环境基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建立环境基准研究成果汇总、评估、应用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和发布国家环境基准文件,科学制定、评估环境质量类标准。
第十二条 【实施标准】环境质量类标准是开展环境质量管理和污染风险管控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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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大气、水、海洋、声环境质量标准,应按照标准规定的环境功能类型划分环境功能区,明确适用的污染物项目指标和风险管控要求。对不达标的区域,应制定、实施环境质量达标规划、计划,采取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制度、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调整产业结构与布局、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等措施,推动环境质量达标。对已经达标的区域,推动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实施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应确保核与辐射的公众曝露风险可控。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按照土地用途分类管理、管控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第十三条 【区域衔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功能区划分和环境质量达标规划、计划存在衔接问题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监督实施】环境质量类标准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技术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全国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全国生态环境状况,依法公布监测和评价结果,并为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提供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评价区域生态环境状况,依法公布监测和评价结果,并为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提供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