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构建中的五大关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我国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由来已久,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先后有贵阳、无锡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从现有法律体系看来,除了《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外,环境公益诉讼仍缺乏有力的立法支撑。立法的薄弱必然导致司法的步履维艰,本文拟从司法层面来考量环境公益诉讼,来反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笔者不想对其具体制度设计多做论证,只是从环境公益诉讼中需要关注的5对基本关系出发,来探讨如何使环境公益诉讼更好在司法层面中得以施行。
一、环境公益诉讼是“创新”还是“重生”?
环境公益诉讼究竟是在原有诉讼体系上进行改造还是要重塑一种新的诉讼体制,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以公益诉讼的性质而言,其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旨在描绘国家机关、个人和有关团体为维护公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仍然依附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现行诉讼法通过当事人理论的扩张、诉之利益的延伸、诉讼信托的建立和干预原则的利用,完全可以适应对公益的保护。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创新,主要围绕环境公益诉讼特定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保障措施等特殊规则进行研究,尽可能继承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可适用于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则。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按其被诉主体或其诉讼目的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毫无疑问,两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可以并行的,但在现阶段我们是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主呢?笔者以为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主。原因在于对公民或其它组织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加以矫正,虽然存在处罚力度不够、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环境救济的有效手段。而对于政府不作为导致的环境公益损害,目前却缺乏法律上明确的救济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填补这一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