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平等地享有且为实现其独立人格所必须的权利。
(1)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2)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身体机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
(3)身体权是以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
(4)名誉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5)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内容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利益维护权。
(6)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以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内容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和姓名使用权。
(7)名称权是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正当使用的权利。内容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
(8)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同,其生效要件为: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1)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不能独立实施,但却独立实施且未被追认的法律行为。
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
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
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
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
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
⑧标的不确定的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如属部分无效,则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由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②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③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④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撤销后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