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人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
1 .资产配置
行政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2 .资产使用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人,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3 .资产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变价收人和残值收人,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收人管理的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
1 .资产配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 .资产使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等取得的收人应当纳人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3 .资产处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人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清查及报告
(一)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二) 资产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益经过规定程序和方法进行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1) 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 、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人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2) 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3)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三)资产登记报告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三、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特殊规定
(一) 中央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特殊规定
1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人上缴中央国库,纳人预算;出租出借收人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人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人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2 .国有资产收人(包括处置收人和出租出借收人)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人,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人。
(二)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特殊规定
1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及处置方式。
2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1)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 规定限额”) 以上(含 800 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 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3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4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人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人、置换差价收人、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人、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人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 收支两条线 ” 管理。
5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人,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 益 )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人纳人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人,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收人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 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②收人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含 800 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 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 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纳人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中央国库,支出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用于收人上缴部门的相关支出,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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