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概述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是将不动产权利现状、权利变动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公示的行为,是一种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类型
根据登记的内容和方式的不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分为契据登记制和产权登记制两大类型。
(一)契据登记制
契据登记制的理论基础是对抗要件主义,这一理论认为不动产权利的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在当事人订立合约之时就已生效,即双方一经产生债的关系,不动产权利的转移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即同时成立。登记仅仅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所以称为对抗要件主义。
其主要特点是: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采取形式审查,登记权利的状态;登记只具有公示力而无公信力,不经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中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法院可以裁定已登记的契约无效,登记机构对此并不承担责任。因该项制度为法国首创,所以又称为“法国登记制”。
(二)产权登记制
产权登记制的理论基础是成立要件主义。这一理论认为:当事人订立的有关不动产权利转移或他项权利设定的合同效力只是一种债的效力,即当事人在法律上只能得到债权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只有履行权属登记手续以后,不动产受让人或他项权利的权利人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不动产他项权利才告成立。将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成立的要件,所以称为成立要件主义。产权登记制又可分为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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