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5.3 为出境提供财产证明的估价,应评估财产的市场价值。
5.15.4 为行政机关处理、纪律检查部门查处、检察机关立案等服务的估价,应慎重确定价值时点等估价基本事项。
5.15.5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地价评估,应调查变更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等改变土地使用条件需要补缴地价的原因,明确需要补缴的地价的内涵,以相关部门同意补缴地价的日期为价值时点,评估新土地使用条件下的总地价和原土地使用条件下的总地价,以该两者的差额作为评估中的需要补缴的地价。但国家和需要补缴地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在地对需要补缴的地价确定有特别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5.15.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预评估,应为编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征收补偿费用或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服务,可按本规范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规定进行,但不得替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
6 估价结果
6.0.1 估价结果应包括评估价值和相关专业意见。
6.0.2 在确定评估价值前,应对所选用的估价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同时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估价的,还应对不同估价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比较分析。
6.0.3 在对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时,应做下列检查:
找出测算结果存在的差错和造成各个测算结果之问差异的原因,并应改正错误,消除不合理的差异:
1.估价计算的正确性;
2.估价基础数据的正确性;
3.估价参数的合理性;
4.估价计算公式的恰当性;
5.不同估价方法的估价对象财产范围的一致性;
6.不同估价方法的估价前提的一致性;
7.估价方法的适用性;
8.估价假设的合理性;
9.估价依据的正确性;
10.估价原则的正确性;
11.房地产市场状况的特殊性。
6.0.4 估价基础数据和估价参数的来源或确定的依据或方法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 估价参数应优先选用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公布的估价参数;不选用的,应在估价报告中陈述理由。
6.0.5 综合测算结果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同时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估价方法进行估价的,应在确认各个测算结果无差错及其之间差异的合理性后,根据估价目的及不同估价方法的适用程度、数据可靠程度、测算结果之间差异程度等情况,选用简单算术平均、加权算术平均等方法得出综合测算结果,并应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得出综合测算结果的方法和理由;
2.对选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的,应在确认测算结果无差错后,将其作为综合测算结果。
6.0.6 最终评估价值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根据未能在综合测算结果中反映的价值或价格影响因素,对综合测算结果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最终评估价值,并应在估价报告中陈述调整的理由;
2.当确认不存在未能在综合测算结果中反映的价值或价格影响因素时,可直接将综合测算结果确定为最终评估价值;
3.最终评估价值的精度应满足估价目的需要的精度,并应将其误差控制在合理范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