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税收法律制度
第三节 税收征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
税务登记种类包括:(1)开业登记;(2)变更登记;(3)停业、复业登记;(4)注销登记;(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6)纳税人税种登记;(7)扣缴义务人扣缴纳税登记。
二、发票开具与管理
(一)发票的种类
常见的发票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2)普通发票;(3)专业发票。
(二)发票的开具要求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
2.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4.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
5.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适用范围。
三、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有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简易申报以及其他申报方式。
直接申报是一种传统申报方式。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采用数据电文申报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申报、报送到达的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缴纳税款凭证代替申报,并可简并征期。
四、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
查账征收适用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较为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核算不健全,但能控制原材料或进销货的小型厂矿和作坊。
3.查验征收
查验征收适用于经营品种比较单一,经营地点、时间和商品来源不固定的纳税单位。
4. 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采用特定方式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方式。
5.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验规模小,确实没有建账能力,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6.代扣代缴
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并代为缴纳。
7.代收代缴
负有收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
8.委托代征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是指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将税款缴入国库的方式。
9.其他方式
(二)税收保全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适用情形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税收保全的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是指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3.税收保全的解除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4.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品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税收强制执行
1.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情形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形式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四)税款的退还与追征
1、税款的退还
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结清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后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多缴税款要求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税款的追征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即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3)对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偷税、抗税、骗税等原因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五、税务代理
(一)税务代理的概念
税务代理指代理人接受纳税主体的委托,在法定的代理范围内依法代其办理相关税务事宜的行为。
(二)税务代理的特征
税务代理具有公正性、自愿性、有偿性、独立性和确定性等特征。
(三)税务代理的法定业务范围
税务代理人可以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委托的各项涉税事宜。
六、税务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其他有关业务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监督活动。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检查权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七、税收法律责任
(一)税收违法的行政处罚
税收违法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有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财产、收缴未用发票和暂停发票和停止出口退税权等。
(二)税收违法的刑事处罚
税收违法的刑事处罚形式主要有拘役、判处徒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等。
八、税务行政复议
(一)复议范围
1.征税行为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上述第1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上述第1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复议管辖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复议的决定做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3.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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