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会计核算
一、总体要求
(一)会计核算的依据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二)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
(1)会计资料的生成和提供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2)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是违法行为。各单位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伪造、变造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是登记账簿的依据。每个企业都必须按一定的程序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进行账簿登记,如实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
三、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的账页组成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
四、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变动表及附注。
财务会计报告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财务会计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内容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会计档案。
(二)会计档案的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
(三)会计档案的归档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资料整理、归档、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四)会计档案的移交
1.单位内部会计档案移交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统一。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出纳人员不得监管会计档案。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2、单位之间会计档案移交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该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五)会计档案的查阅
会计档案的查阅、复制和借出: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七)会计档案的销毁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规划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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