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同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把这一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加以规定。后来,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这一原则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受到批判,实际上被取消了。直到改革开放初期,随着党和国家对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视,这一原则才得以重新确立。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以及重新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司法原则均作了明确规定。后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对这一原则亦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些规定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