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的一般规定
1) 受理时的财产(《解释(二)》1.3.4条)
一般 |
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
担保财产 |
①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②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 |
共有财产 |
范围 |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
是否可分割 |
①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②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法院应予准许。 | |
后果 |
因分割导致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财产:
①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等。②财产追回;③执行回转的财产
2.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3)所有权专属国家且不得转让的
(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1.出资收回:1)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2.“董、监、高”非法占用收回《解释(二)》24条:
①绩效奖金;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
作为普通债权 |
②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
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平均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
3.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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