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1996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2.定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二条)。
3.主要规定
(1)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2)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第七条)。
(3)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4)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条)。
(5)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二条)。
(6)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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