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其他相关行政法规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内容 |
(1)城市道路的定义 |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
(2)适用范围 |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
(3)城市道路管理的原则 |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
(4)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 |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
(5)城市道路的组织建设 |
1)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
(6)城市道路管线建设原则 |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
(7)新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处理 |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
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内容 |
(1)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1)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
(2)基本农田保护方针 |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
(3)基本农田保护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
(4)基本农田的划定 |
1)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
(5)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
(6)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
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
内容 |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定义 |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监督管理 |
1)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规划 |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
(5)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
(6)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
(7)居民住宅区内文化体育设施规划建设 |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
(8)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规定 |
1)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四、《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
内容 |
(1)适用范围 |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
(2)城市绿化的规划编制 |
1)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3)城市防护绿地规划建设 |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
(4)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五、《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然保护区条例》 |
内容 |
(1)自然保护区法定概念 |
本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
(2)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 |
1)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
(3)建设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
1)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
(4)自然保护区分级 |
1)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
(5)自然保护区规划建设 |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定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
(6)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划定 |
1)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
(7)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管理 |
1)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8)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管理 |
1)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
(9)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管理 |
1)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0)自然保护区建设控制 |
1)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
六、《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内容 |
(1)历史文化名城核定公布程序 |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
(2)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核定公布程序 |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
(3)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
(4)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
(5)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
试题来源:[2019注册城乡规划师考试焚题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