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相关法律
一、《行政许可法》
1.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
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 |
内容 |
(1)定义 |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
(2)适用范围 |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对外不对内) |
(3)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原则 |
①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4)被许可人享有的四项权利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
(5)行政许可不得随意转让 |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
2.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 |
内容 |
(1)设定行政 |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
(2)不设行政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
【第十四条】设定行政许可权限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设定行政许可权限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① 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② 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③ 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④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设定行政许可权限
(1)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2)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3)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4)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设定行政许可权限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的实施
行政许可的实施 |
内容 |
(1)实施条件 |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2)委托实施条件 |
①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
4.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1)受理原则 |
①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 |
(2)申请方式 |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 |
(3)受理条件 |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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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
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 |
内容 |
(1)行政许可审查 |
1)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 |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
(2)行政许可决定 |
①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
(3)行政许可期限 |
1)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6.行政许可听证
行政许可听证 |
内容 |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2)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事项 |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
(3)听证法定程序 |
①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
7.行政许可变更与延续
行政许可变更与延续 |
内容 |
(1)行政许可变更申请 |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2)行政许可延续 |
①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8.行政许可撤销与注销
行政许可撤销与注销 |
内容 |
(1)撤销行政许可的条件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 |
(2)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
9.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
内容 |
(1)对行政许可撤销处理 |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4)行政机关违法的民事责任 |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5)对被许可人的行政处罚 |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被许可人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行政复议法
1.基本规定
基本规定 |
内容 |
(1) 适用范围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
(2)行政复议原则 |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
(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
(4)行政复议范围 |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5)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 |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 |
(6)申诉与诉讼 |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
2.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 |
内容 |
(1)期限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2)法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续) |
1)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
(3)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及内容 |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
(4)不服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5)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
1)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6)不服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
(7)不服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8)不得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3.行政复议受理
行政复议受理 |
内容 |
(1)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的法定时限和处理意见 |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 |
(2)提起行政诉讼的三种情况及期限 |
三种情况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期限: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 | |
(3)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
(4)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
4.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 |
内容 |
(1)行政复议审查的办法 |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
(2)被申请人受理行政复议及书面答复期限 |
1)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
(3)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
(4)行政复议审查处理期限 |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
(5)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和内容 |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6)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的审查决定 |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
(7)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 |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
1)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
(8)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
1)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 |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5.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
内容 |
(1)行政复议机关的违法责任 |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2)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
1)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
(4)被申请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 |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5)行政复议期间、送达的规定 |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
三、《行政诉讼法》
1.基本规定
基本规定 |
内容 |
(1)适用范围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审理行政案件原则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
(3)行政案件审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4)行政案件审理制度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
(5)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
(6)当事人享有辩论权 |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
2.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
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 |
内容 |
(1)受理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
(2)不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
(3)行政案件审查针对具体行政行为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4)原告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
(5)被告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3.行政案件起诉与受理
行政案件起诉与受理 |
内容 |
(1)提起诉讼的两种程序 |
1)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对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3)直接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4)因特殊障碍影响的法定期限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
(5)提起诉讼的条件 |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6)原告提起上诉的条件 |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
4.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
内容 |
(1)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 |
1)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
(2)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
(3)行政案件审理中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 |
1)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
(4)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
(5)原告申请撤诉的规定 |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6)行政案件判决的几种情况 |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7)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
(8)对行政机关违纪违法人员的移送处理 |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
(9)上诉案件审理方式和期限 |
1)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
(10)上诉案件处理的几种情形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1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
5.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责任 |
内容 |
(1)请求赔偿的条件、程序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
(2)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侵权赔偿责任 |
1)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
四、《行政处罚法》
1.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 |
内容 |
(1)适用范围 |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
(2)适用对象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
(3)行政处罚遵循原则 |
1)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
(4)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5)当事人附带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2.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
内容 |
(1)行政处罚的种类 |
1)警告 |
(2)法律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 |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
(3)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
(4)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
(5)部门规章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 |
1)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
(6)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 |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
(7)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
3.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
内容 |
(1)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定要求 |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
(2)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4)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1)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4.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决定
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决定 |
内容 |
(1)行政处罚适用期限 |
1)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当事人享有告知权 |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3)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
1)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4)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5)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
1)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
(6)行政处罚决定 |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 |
(8)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9)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的情形 |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
(10)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5.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的执行 |
内容 |
(1)在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2)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予停止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3)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1)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4)行政机关违法须承担相应责任 |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须承担法律责任 |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土地管理法》
1.主要内容
2.基本规定
基本规定 |
内容 |
(1)土地所有制和使用制度 |
1)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
(2)土地管理基本国策 |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
(3)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
1)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 |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 |
(4)土地管理责任主体 |
1)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3.与城乡规划相关的规定
与城乡规划相关的规定 |
内容 |
(1)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1)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
(2)城市规划区限制土地开发利用 |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3)国有土地行政划拨类型 |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
(4)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 |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5)城市规划临时用地 |
1)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6)调整使用土地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7)村庄和集镇建设 |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六、《文物保护法》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1.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 |
内容 |
(1)文物保护单位 |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
(2)文物保护单位定级 |
1)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
(3)历史文化名城 |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
(4)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
(5)规划编制与保护办法制定 |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6)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的保护办法 |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2. 文物保护单位监督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监督措施 |
内容 |
(1)划定保护范围 |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2)保护措施应纳入城乡规划 |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
(3)保护范围内保护措施 |
1)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
(4)建设控制地带内保护措施 |
1)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
(5)建设工程选址 |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
(6)文物实施原址保护 |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7)文物异地保护或拆除 |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 |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
(8)毁坏文物遗址保护与原址重建 |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9)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监管 |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
(10)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原则 |
1)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
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法定概念与土地使用制度
法定概念与土地使用制度 |
内容 |
(1)适用范围 |
在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
(2)房地产开发法定概念 |
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
(3)房地产交易法定概念 |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
(4)国有土地使用制度 |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
2.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 |
内容 |
(1)土地使用权出让仅限于国有土地 |
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
(2)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和计划要求 |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
(3)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有计划、有 |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
(4)土地出让权出让方式 |
1)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
(5)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定权 |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
(6)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约定用途的规划管理 |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3.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划拨 |
内容 |
(1)土地使用权划拨概念 |
1)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
(2)土地使用权划拨范围 |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4.房地产规划管理
房地产规划管理 |
内容 |
(1)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
(2)房地产开发不得闲置土地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
(3)房地产转让后改变原土地用途的规划管理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4)商品房预售规划管理 |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八、《建筑法》
《建筑法》 |
内容 |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规定 |
1)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2)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条件 |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 |
(3)施工临时占地规划管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
九、《环境保护法》
1.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 |
内容 |
(1)环境保护规划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的,必须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
2.环境保护与城乡规划
环境保护与城乡规划 |
内容 |
(1)保护区域建设项目限制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标准超过规定的,限期治理 |
(2)城市规划的环境保护内容 |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
(3)城乡建设应当保护环境 |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
十、《环境影响评价法》
1.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
内容 |
(1)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 |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
(2)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范围 |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
(3)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与审批 |
1)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
(4)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
1)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
(5)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 |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6)对专项规划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 |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
内容 |
(1)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 |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3)未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十一、《物权法》
1.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
物权法及其基本原则 |
内容 |
(1)物和物权的法定概念 |
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
(2)四类物权受法律保护 |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3)取得和使用物权的原则 |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2.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 |
内容 |
(1)物权受到侵害的解决途径 |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
(2)物权争议的权利确认 |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
(3)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 |
1)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
3.所有权一般规定
所有权一般规定 |
内容 |
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 |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内容 |
(1)业主所有权与共有权区分 |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
(2)业主对专有部分权利 |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
(3)业主对共有部分权利 |
1)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
(4)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 |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
(5)建筑区划内规划停车位 |
1)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6)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 |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5.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 |
内容 |
(1)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
(2)相邻权利人用水、 |
(1)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
(3)利用相邻土地通行 |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4)利用相邻土地、建筑进行建设 |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5)建造房屋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 |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
(6)不动产人进行建设不得危机相邻安全 |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
(7)因用水、排水、通行、建设的相邻关系 |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6.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
内容 |
(1)建设用地使用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2)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 |
1)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3)改变建设用地用途规定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4)住宅建设用地续期 |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
十二、《立法法》
《立法法》 |
内容 |
(1)适用范围 |
1)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
(2)法律制定权限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
(3)法律公布权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
(4)法律解释权 |
1)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5)行政法规制定权限 |
1)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
(6)行政法规 |
1)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
(7)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制定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
(8)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 |
1)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9)经济特区地方性法规制定 |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
(10)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 |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11)制定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权 |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12)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布权 |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1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刊登 |
1)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
(14)部门规章制定 |
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
(15)地方政府规章制定 |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
(16)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 |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
(17)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决定权 |
1)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
(18)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公布权 |
1)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
(19)宪法的法律效力 |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
(20)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 |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
(21)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
1)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
(2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效力 |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
(23)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 |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
(2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
(25)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规定 |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
(26)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溯及既往原则 |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
十三、《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 |
内容 |
(1)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 |
1)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2)行政赔偿范围 |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
(3)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4)行政赔偿请求人 |
1)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
2)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 |
(5)赔偿义务机关 |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6)刑事赔偿范围 |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十四、《测绘法》
《测绘法》 |
内容 |
(1)测绘基准 |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
(2)测绘系统 |
1)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
(3)土地及建筑物等权属界址线 |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
(4)建设工程与房屋产权测量 |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
(5)测绘成果使用制度 |
1)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
(6)测量保护标志 |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十五、《水法》
1.基本规定
基本规定 |
内容 |
(1)适用范围 |
1)在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
(2)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 |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
(3)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
(4)水资源使用制度 |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
(5)节约用水方针 |
1)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
(6)水资源管理体制 |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
(7)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
1)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
(8)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
1)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2.水资源开发利用
水资源开发利用 |
内容 |
(1)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原则 |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
(2)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原则 |
1)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 |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
(5)河道内工程建设管理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3.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
内容 |
(1)国家实行的用水制度 |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
(2)坚持建设项目与节水措施三同时原则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
十六、《军事设施保护法》
《军事设施保护法》 |
内容 |
(1)军事设施涵盖范围 |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 |
(2)军事设施保护方针 |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
(3)军事禁区保护 |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
(4)军事禁区外安全控制范围 |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5)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保护 |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十七、《人民防空法》
《人民防空法》 |
内容 |
(1)人民防空的方针 |
1)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
(2)防护重点 |
1)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
(3)人民防空工程 |
1)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
(4)新建民用建筑防空要求 |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5)建设用地保障和必要条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
十八、《防震减灾法》
《防震减灾法》 |
内容 |
(1)防震减灾工作方针 |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
(3)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 |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
(4)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5)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 |
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
十九、《消防法》
《消防法》 |
内容 |
(1)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责任制 |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
(2)城市消防规划的内容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
(3)建设项目选址要求 |
生产、存储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
(4)建筑设计审核要求 |
1)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
二十、《广告法》
《广告法》 |
内容 |
(1)适用范围 |
在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
(2)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管理 |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
(3)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
二十一、《保守国家秘密法》
1.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
内容 |
(1)国家秘密的范围 |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 |
(2)国家秘密的等级 |
1)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
(3)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 |
1)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
(4)国家秘密标志的规定 |
1)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
2.保密制度
保密制度 |
内容 |
(1)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 |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2)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 |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3)其他保密纪律 |
1)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
(4)公布信息和采购设备的保密规定 |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
二十二、《森林法》
《森林法》 |
内容 |
(1)适用范围 |
在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
(2)森林资源所有权 |
1)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
(3)林业建设的方针 |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
二十三、《公路法》
基本规定 |
内容 |
(1)公路发展的原则 |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
(2)公路类型 |
1)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
(3)公路规划应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
(4)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规划 |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
(5)新建村镇、开发区防止公路街道化 |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
(6)路政管理 |
1)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试题来源:[2019注册城乡规划师考试焚题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