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为了更好地执行《城市规划法》,促进城市规划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建设部在原《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基础上,结合当时实际情况,修订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1.目的和适用范围
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适用范围
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编制城市规划,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2.城市规划编制的阶段和编制组织
3.城市规划编制的原则要求
序号 |
编制城市规划原则要求内容 |
1 |
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
2 |
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
3 |
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
4 |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各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
5 |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影响城市未来发展的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
6 |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和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
4.城市规划编制的程序要求
序号 |
编制城市规划程序要求内容 |
1 |
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作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 |
2 |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要组织前期研究,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
3 |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首先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 |
4 |
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
5.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
序号 |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要求 |
1 |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
2 |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
3 |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
4 |
①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
5 |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
6 |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
7 |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
6.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
城市总体规划内容 |
期限 |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
纲要主要内容 |
【关键词】一个纲要、一个预测、七个提出 |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
【关键词】三个确定(划定)、一个预测、三个提出 |
中心城区规划的内容 |
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预测城市人口规模;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具体参考教材内容) |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
城市规划区范围;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城市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城市防灾工程布局、规定和标准 |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 |
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图纸、研究报告 |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 |
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 |
7.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 |
内容 |
期限 |
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
内容 |
【关键词】六个确定 |
成果 |
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
8.城市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 |
内容 |
内容 |
【关键词】五个确定 |
成果 |
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
9.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 |
具体内容 | ||
内容 |
控制性详细规划 |
内容 |
确定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及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确定各地块有关的控制指标及有关的设置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城市设计指导原则;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有关交通设施的范围和位置等,规定各级道路的相关指标;安排市政工程管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
强制性内容 |
包括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 、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 | ||
内容 |
修建性详细规划 |
主要内容 |
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确定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
成果 |
控制性详细规划 |
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 | |
修建性详细规划 |
包括规划说明书和图纸 |
【习题】根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 )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A.人口规模
B.区域协调发展
C.公共安全
D.风景名胜资源管理
E.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
『正确答案』BCDE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要求。
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为了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城乡规划法》,制定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1.适用范围及作用
2.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序号 |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内容 |
1 |
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规划,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 |
2 |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审批
序号 |
内容 |
1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
2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
3 |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一般分为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成果(以下简称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
4 |
编制规划纲要的目的是综合评价省、自治区城镇化发展条件及对城乡空间布局的基本要求,分析研究省域相关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对城乡空间的影响,明确规划编制的原则和重点,研究提出城镇化目标和拟采取的对策和措施,为编制规划成果提供基础。 |
5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
6 |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在规划纲要编制和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对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
7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审查规划纲要和规划成果时,应当附专题研究报告、规划协调论证的说明和对各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
8 |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
9 |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送审批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
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
序号 |
内容 |
1 |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
2 |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向国务院报告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规划的基本思路和重点,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
3 |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
5.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规划的编制
省域范围内的区域性专项规划和跨下一级行政单元的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6.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和成果
(1)规划纲要应当包括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2)规划成果应当包括的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内容
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
(4)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三、《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1.适用范围及作用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序号 |
内容 |
1 |
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
2 |
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
3 |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
4 |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
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4.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5.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6.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告办法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和公布
序号 |
内容 |
1 |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2 |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3 |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审査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査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批机关 |
4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
8.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估与修改
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四、《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部发布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适用范围
2.规划管理
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规划原则 |
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
规划编制 |
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
规划审批 |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
3.建设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序号 |
内容 |
1 |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
2 |
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申请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
3 |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
五、《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为了加强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1.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
2.规划审查的重点
3.规划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程序 |
内容 |
前期工作 |
①拟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之前,应书面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
上报要求 |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报告、图纸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
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
建设部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将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
协调意见 |
建设部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讨论、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
报批 |
建设部依据协调意见,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国务院 |
六、《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 建设部发布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适用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遵守本办法。
2.主管部门
①国务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③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和计划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使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划和计划
序号 |
内容 |
1 |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计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
2 |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
3 |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附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
4 |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仍应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 |
5 |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
5.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
包括内容 |
规划设计条件 |
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 ,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需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
附图 |
地块区块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 ,出入口位置 ,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
七、《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发布了《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开发区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2.开发区规划的主要规定
(1)开发区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2)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3)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3.开发区建设的主要规定
序号 |
内容 |
1 |
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
2 |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
3 |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4 |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
八、《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近期建设规划工作,规范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建设部制定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要求各地依据《办法》和《规定》,切实抓紧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工作。
1.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
2.编制近期建设规划遵循的原则
3.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4.近期建设规划的指导性内容(参考教材内容)
5.近期建设规划的审批
(1)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批准前必须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2)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报建设部备案。
【习题】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包括( )。
A.确定城市近期发展区域
B.对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进行具体安排
C.提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等相应保护措施
D.提出近期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措施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强制性内容。参考教材P88.
九、《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1.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2.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基本要求
(1)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2)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
包括内容 |
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 |
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 |
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
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 |
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
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
4.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5.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6.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
序号 |
内容 |
1 |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淮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
2 |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
3 |
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 |
4 |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 |
十、《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部制定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自2004年2 月1 日起施行。
1.城市紫线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3.划定紫线应当遵循的原则
(1)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应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及为确保该地段风貌、特色完整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2)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3)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4)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4.城市紫线的调整与撤销
(1)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调整保护规划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则上不需调整)
(2)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序号 |
内容 |
1 |
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
2 |
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
3 |
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4 |
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5 |
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
6 |
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
6.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的要求
序号 |
内容 |
1 |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
2 |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
3 |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
4 |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
5 |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
十一、《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部制定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城市绿线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3.城市绿线的划定
序号 |
内容 |
1 |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
2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
3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4.城市绿线内建设的要求
序号 |
内容 |
1 |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
2 |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3 |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
4 |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6 |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
7 |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
十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水法》,建设部制定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自2006年3 月1 起施行。
1. 城市蓝线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3.城市蓝线划定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4.城市蓝线划定原则
5.城市蓝线调整
(1)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2)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3)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报批前应进行公示。
6.城市蓝线内所禁止的活动
7.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的要求
(1)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2)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十三、《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制定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
1.城市黄线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
2.列入黄线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燃气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供电设施;城市通信设施;城市消防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抗震设施;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3.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4.城市黄线划定的原则
(1)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2)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3)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5.城市黄线的划定
序号 |
内容 |
1 |
城市黄线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
2 |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
3 |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
4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
5 |
城市黄线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
6 |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7 |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
6.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的要求
(1)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2)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7.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序号 |
内容 |
1 |
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
2 |
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
3 |
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
4 |
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
十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高城市效益的重要途径。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部发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2.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3.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编制原则和要求
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
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5.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6.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地下工程建设均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十五、《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为了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城乡规划法》、《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部颁布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1.抗震设防区定义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
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2.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3.规划编制必要性及方针
(1)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2)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 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 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4.规划编制基本目标
(1)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2)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3)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5.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
6.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要求
(1)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2)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甲类模式 |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以上地区的大城市 |
乙类模式 |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的大城市和中等城市 |
丙类模式 |
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 |
7.有关的建设要求
(1)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2)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3)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习题】根据《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城市抗震防灾区是指( )。
A.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等于0.1克的地区
B.地震烈度六度至六度以上地区
C.地震震波能够波及到的地区
D.地震次生灾害容易发生的地区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抗震设防区定义。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区)。
十六、《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规定,公安部和建设部制定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于1989年1 月1 日起施行。
1.定义与适用范围
停车场定义: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①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②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适用范围:
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2.停车场的建设要求
序号 |
内容 |
1 |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
2 |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
3 |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
4 |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
5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
6 |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
7 |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
8 |
需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
3.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十七、《城建监察规定》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部颁布了《城建监察规定》。
定义:
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适用范围:
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责:
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4.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5.城建监察人员在进行城建监察时的要求
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动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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