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立法背景及其适用范围
2008年前我国实行城乡分割的规划管理制度,《城市规划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农村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除外)。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其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1993.6 .29国务院以116号令发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年11.1起施行。
《城乡规划法》贯彻了城乡统筹的原则,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了城乡规划概念,并对其规划编制组织、编制内容、编制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城乡规划法》对本条例的调整
1 |
规划目标与原则 |
目标: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 |
2 |
规划名称及内容 |
名称调整:将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改称乡规划、村庄规划; |
3 |
规划编制与审批 |
《城乡规划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
3.本条例内容的实施
《城乡规划法》实施的同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因此本条例部分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主要是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等有关规定。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1.立法依据和背景
2.条例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
3.保护原则与要求
保护原则: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保护要求: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4.保护监管责任主体(分两个层级)
中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5.申报与批准
(1)申报条件(①②③同时具备的基础上满足④其中之一)
①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③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④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特殊规定:同时对于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即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2)审批机关及审批程序(两个层级)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
历史文名城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提出; |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 | |
国务院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 |
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
(3)濒危名单公布与补救
【本条例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6.保护规划
(1)组织编制主体和编制期限
编制主体: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均应在批准公布后编制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主体分别是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和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编制期限:保护规划的编制期限均应当自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2)规划内容与期限
保护规划内容:
①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②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③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④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⑤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则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3)规划审批前后的规定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所有保护规划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尚应将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明确国家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责任。
7.保护措施
(1)保护原则和内容
保护原则 |
内容 |
整体保护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格局、风貌和景观、环境。 |
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
控制人口数量和改善各种设施。 |
针对以上原则,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作出如下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以确保其整体和谐关系。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各项保护措施,是保护规划的具体落实,是科学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重要保障。这些措施主要针对发生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的建设活动以及经济社会活动。
(2)在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
保护范围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和经济社会活动分别作出了规定,要求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①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②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③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④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控制进行下列活动:
①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②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③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要求进行这些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措施(第二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以内、核心保护范围以外,是为确保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4)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是指在保护范围以内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是指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精华所在。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5)举行听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中举行听证的情况:
①仅在审批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②只有当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时,才举行听证;
③听证应在公示期提出,并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
(6)历史建筑保护措施
①保护措施包括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
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③明确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维护修缮的主体;
④地方人民政府在维护修缮历史建筑中的责任;
⑤对其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审批。
【习题】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 )确定
A.国务院
B.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D.市、县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审批机关及审批程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条件和依据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参见教材考P66。
【习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规定出自( )
A.文物保护法
B.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C.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D.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参见教材P68
8.法律责任
(1)关于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而造成监管不力的追究行政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擅自修改保护规划、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四种情况追究行政责彺。
(2)关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对应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第(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针对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处罚措施同第四十一条,但罚款数额略有不同,即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针对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三、《风景名胜区条例》
1.立法背景及意义
立法背景
1982.12.4通过了《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名胜古迹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根本活动准则
国务院于1985年6 月公布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其中建设部作为全国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6年9 月1 9 日公布了《风景名胜区条例》。
立法意义
加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建立和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
2.和城乡规划的关系
我国风景名胜区大多地处城市和乡村的规划区范围以外,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自然人文景观系统,但是均在城乡空间地域的覆盖范围。
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同时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也是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3.总则
总则 |
条例 |
内容 |
适用范围及定义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
原则 |
第三条 |
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
管理机构 |
第四条 |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
管理体制 |
第五条 |
(1)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
4.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1)风景名胜区分级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2)风景名胜区设立标准
【第八条】(新增内容)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3)风景名胜区设立审批(第十条)
级别 |
申请 |
组织论证 |
批准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主管部门 |
国务院 |
省级风景名胜区 |
县级人民政府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5.风景名胜区规划
规划 |
条例 |
内容 | |
规划阶段与编制规划期限 |
第十二条 |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 |
第十四条 |
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 ||
第二十三条 |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 ||
总体规划编制原则和内容 |
第三十条 |
原则 |
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
内容 |
风景资源评价;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有关专项规划。 | ||
详细规划的编制要求 |
第十五条 |
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 |
规划的公布、实施和修改 |
第二十一条 |
(1)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2)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3)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 |
规划的公布、实施和修改 |
第二十二条 |
(1)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2)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3)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规划编制主体及审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规划类别 |
编制 |
审批 |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 |
国务院 |
国家级详细规划 |
省、自治区、直辖市风景名胜主管部门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
县级人民政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省级详细规划 |
县级人民政府 |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 |
6.风景名胜区保护
【主要内容】
风景名胜区保护原则和措施,管理机构的职责,居民和游览者的保护义务,风景名胜区内的禁止行为,对各类活动和项目建设的要求等。
【基本要求】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保护 |
条例 |
内容 |
条例禁止的行为 |
第二十六条 |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乱扔垃圾。 |
第二十七条 |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
条例限制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
条例限制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1)设置、张贴商业广告;(2)举办大型游乐等;(3)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4)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条例限制的行为 |
第三十条 |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
7.风景名胜区利用和管理
在风景名胜区妥善处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关系,关键做到资源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实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和谐统一。
风景名胜区利用和管理 |
条例 |
内容 |
游览娱乐活动 |
第三十二条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科学知识。 |
交通服务设施 |
第三十三条 |
相关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
宗教活动场所 |
第三十四条 |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监督检查和评估 |
第三十五条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安全保障制度 |
第三十六条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
政企分开规定 |
第三十九条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
【习题】下列不符合《城乡规划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是( )
A.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B.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C.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D.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是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主体及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参见教材P71。
试题来源:[2019注册城乡规划师考试焚题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