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部审计报告的收件人应该是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明确了内部审计工作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及其属下的审计委员会等)来领导的,目的在于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从而为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氛围,有些内部审计人员以此为依据来推断审计报告的收件人就是本单位内部审计的领导者,其实并不合适。对于这一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通过对该准则第二条“审计报告,是指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计划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就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出具的书面文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审计报告的编制主体就是内部审计人员;该准则第十三条“审计报告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应连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及时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复核”,强调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的复核职责。如果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者,由审计组直接向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汇报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未经审计机构复核和审定,既忽视了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地位,又忽略了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导致较高的审计风险。笔者认为,作为审计机构的内部文书,审计报告是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的载体,它在内部审计机构之外不具有证明效力和结论效力;只有经过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复核、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审计报告才能作为内部审计机构做出审计结论的依据。因此审计报告的收件人应该是最终做出审计结论的内部审计机构。
二、内部审计报告的落款应该是审计组。对于这个问题,《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对该准则第十一条“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向被审计单位征求反馈意见”、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的,审计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应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分析来看,该准则认可以下事实:审计报告的编制人是审计项目的负责人;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的主持人是审计项目的负责人;根据被审计单位意见对审计报告中不准确部分进行研究、核实、修改的是审计项目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因此笔者认为,审计报告的落款就应该是审计项目负责人领导的、共同实施该项审计工作的审计组。同时,从行文角度讲,审计报告是上行文,是下级用来向上级报告具体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的书面文件。既然审计报告的收件人是内部审计机构,落款自然也应该是审计组。
三、内部审计机构不应向被审计单位提交审计报告,而是出具审计意见书。《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第十一条“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向被审计单位征求反馈意见”的规定与内部审计实务是相吻合的。但该准则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提交被审计单位和组织适当管理层”与内部审计实务并不相符。如前所述,审计报告是内部审计文书,是审计组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向内部审计机构汇报审计结果的载体,对外不具有结论效力和证明效力。由内部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提交审计报告,一是不符合行文规定,因为内部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没有从属关系,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也没有从属关系,不存在报告与否的问题;二是审计组审计报告 (征求意见稿)已经征求过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再由内部审计机构提交被审计单位也有重复之嫌。
实际上,在内部审计实务中,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复核,并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其内容作为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的依据,由内部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表述内部审计机构的最终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是对审计报告的简要概括,是加盖内部审计机构印章的书面文件,具有结论效力和证明效力。除此之外,如果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或内部控制存在严重问题需要纠正或者存在其他问题需要审计处理处罚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另外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同样是加盖内部审计机构印章的审计决定书,督促被审计单位采取整改措施。
四、内部审计机构不应向单位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审计报告,而是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如前所述,《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提交被审计单位和组织适当管理层”与内部审计实务并不相符。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作为内部审计文书的审计报告向组织适当管理层报告工作,扩大了审计报告的使用范围,忽视了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地位。实际上,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书面文件应该是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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